非出于报酬目的而按习俗给予小额“红包”不影响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
作者:杨奇 温永刚 发布时间:2007-12-24 浏览次数:1446
[裁判要旨]
车主在未提及报酬的情况下送服毒邻居去医院抢救并运送尸体及随同帮工人员返回,归途中发生翻车事故,死者家属事后按习俗给车主15元红包,该行为在当地习俗中被理解为一种图吉利的仪式,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不影响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
[案情]
原告:朱书英。
被告:王加庆、王建海。
[审判]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书英参与救助被告王加庆的妻子及运送死者回家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被告王加庆未明确拒绝其帮助,故其对原告朱书英在帮工过程中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朱书英在帮工过程中,明知农用三轮运输车不能载客,且车辆在返回时明显超载,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翻车等危险事故而过于出于主观过失放任了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建海在王加庆妻子服毒待抢救的紧急情况下,应王加庆的请求而用农用三轮运输车送王加庆之妻及帮工人员到医院抢救,尚属情有可原,但在返回时仍使用该车辆严重超载载客,且在驾驶过程中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尽管王建海事后收取了王加庆的15元,但其实质应是当事人双方为图吉利而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红包,并非是车费或报酬,王建海与王加庆之间仍属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王建海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自身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王加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海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该请求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加庆赔偿原告朱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2179.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建海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帮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书英的义务帮工性质很明显,案件的焦点在于王建海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义务帮工。
被告王建海与王加庆在事前并未对用车报酬作任何约定,事后王建海接受了王加庆以红纸包裹的15元钱,这在地方风俗中通称“封子钱”,两被告对此有不同解释,王加庆主张是用车报酬,王建海主张并非报酬,只是图吉利的一个仪式。既然双方事前无约定,事后的表述不能形成明确的合意,因此需要从行为的表现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涉及风俗习惯,这种判断必须在地方风俗的背景下展开。
首先,在当地风俗中,将死者从医院运回家是一项很重要的活动,有一系列的习俗要求,其中包括给丧仪上的帮忙人员送小额红包,以图吉利,但如果是对专业殡葬人员,在给付报酬时并不以红纸包裹。
其次,出于避讳的考虑,除非是殡葬专业人员,使用其他人的物品接触死人的,死者亲属通常会为物品所有人采用一定的仪式“冲煞”,防止因此沾染霉运,常见的一种是死者亲属给物品所有人包个红包,金额并不确定,但必须是用红纸包起来。
再次, 15元的金额与劳动报酬行情不符,除非是殡葬专用车,通常情况下车主不可能同意用自己的车辆运送死人,而当地殡葬专用车辆的收费不会低于100元,如果是作为劳动报酬就应当以此为参照。
最后,从情理上讲,王建海在未提及报酬的情况下出车,动机显属义务帮忙,此后直至运送尸体返回,并未有任何言行表明其初衷的改变。因为在事后非主动索取的情况下收取区区15元,就改变此前帮工行为的性质,而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合以上考虑,可以认定王加庆并非是出于支付报酬的目的给付“封子钱”,更多是出于对使用王加庆的车辆运尸体,并且还翻了车的倒霉行为的一种“冲喜”,王建海认可的也是图吉利的形式,并非是接受报酬。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只是义务帮工关系。鉴于王建海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王加庆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承担单独责任。
至于原告朱书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都会得到一定额度的支持,但本案中却不宜支持。因为朱书英的义务帮工性质已经加重了被帮工人王加庆和同为帮工人的王建海的责任,而且朱书英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赞扬和裁判的认可,可以一定程度上抵销精神上的伤害,所以,在各方均无故意的情况下,基于义务帮工的直接后果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