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项重要规则。本文归纳了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本概念、含义,并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定位及实践中适用规则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进一步完成我国的证据制度,推动诉讼制度改革。

[关键词] 民事  诉讼   高度盖然性标准

 

诉讼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诉讼的价值追求。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也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及诉讼本身特点的限制,通过民事诉讼活动不可能完全还原客观真实,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决;为了尽快确定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无终局的诉讼所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损耗,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为法律真实标准模式,高度的盖然性便是其基本要求。笔者拟对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些探讨,以期对法律观念的转变及将其理念适用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概说

盖然性是指可能性或概率。盖然性标准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中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学上的概率方法,运用于对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进行可能性的判断。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分析评价证据,以确定的事实结合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识达不到必然性要求时进行裁判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理论源于西方国家自中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相对于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接近真实。也就是说法官之心证,毋庸为绝对真实,只须为相对之真实。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绝对客观真实的质疑,提出了事物发展的不可逆转性,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无法重现的,在使用了现有的证明方式和认知手段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真理性的结论,在当事人举证不能,且人民法院又依职权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时,无疑接受和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种理智而又符合客观实际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答《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便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当法官在无法穷尽证据时,应当判断哪一方证据具有“明显”证明优势,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第二是对具有“明显”证明优势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要对证明力“明显”大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最终裁判。第三,盖然性的高低与证据的数量无关,与证据证明力有关,即是对证据质量优劣的评价,证据的多少并不必然决定证据的质量。第四,盖然性必须达到充分的高度,这种高度必须是以法官相信证据待证事实是有极大可能存在的,而不应是一方的证据仅仅以微弱的优势强于另一方的证据。《证据规定》的要求是“明显大于”而非“大于”。第五,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法官裁判的最强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作出待证事实存在的判断,法官不能以盖然性为借口而突破这一标准,必须对证据证明力的肯定达到内心充分确信的高度,尽量向客观事实靠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定位

(一)高度盖然性与证据优势之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美国法上称之为“证据优势”,即一事实的证据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具说服力,或者说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大陆法系国家主张“高度概然性”标准,强调的是一定高度是以在法官内心一深处达到确信的心证。

比较高度盖然性与证据优势两种标准,两者在本质上较为一致,都是建立在不必报端芥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前提之下,都属于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但绝不能将两者混同。从逻辑上而言,“盖然性的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份,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优势”中应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准之上。因此,为人们所通常理解的“盖然性”,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不同水准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比“盖然性占优势”具有更高的标准要求。如果将两者混为一谈,就降低了《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致使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客观真实或接近客观真实的标准降到了一个相对低得多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导致不少本不该认定的事实得以认定的现象,进而导致裁判错误。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

我国《证据规定》所设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应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上,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但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定位上,这一标准应体现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据规定的不完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自由判断制度,拥有比其他国家更宽泛的自由判断的权力。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的过程,实质上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思维活动。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评价,在主观上则是对证据的去伪存真,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这种高度盖然率,是法官在审查案件证据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活动的结果。当然我们很难用详细的语言或具体的数据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程度的无法明确界定的高度。但是,在客观上分析可以看出,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高度”高低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个案本身的复杂程度;二是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三是庭审的效果,其中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诉讼权利是否穷尽等;四是法官的综合素质;五是来自外界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上述几方面均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心证,导致盖然性“高度”的升降。

三、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规则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次变革,改变了人们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观点,树立了法官确认的法律事实和确认法律事实的活动是一种盖然性活动的科学理论,让人们认识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相比,是基本的一致,是高度盖然的一致,而非完全一致。

为了尽量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防止法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过程中主观擅断和司法的随意性,需要建立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守以下规则:

(一)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具体、明确,尽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比如完善证据规则,制定证据能力、证据证明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优先证据规则、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的规则。

(二)所有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

(三)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正是为追求那种“客观真实”的目标,但在裁判的结果上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实际“不利益”。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应主要局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需要科学鉴定或现场勘验的情形。

(四)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指导工作。“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举证结果的不同,法官可以针对交换证据的情况,正确指导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争议的焦点等举证。这种指导不能有失法官的中立地位,只能是宏观的、抽象的,否则会影响司法公正。

(五)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要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案件,都是较为复杂的案件,应由立法机关在程序上作出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普通程度,由合议庭作出裁判。此外,在判决书上应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引用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律依据。

(六)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完善。任何规定、制度都是具体的人来执行的,必须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及健全法院组织制度,才能更好地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再完善的诉讼制度也会大打折扣。

(七)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应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客观充分,人为提高盖然性的“高度”,在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仍思前顾后,悬而不决。二是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客观充分,降低盖然性的“高度”,在证据尚未确定充分,还不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轻率地作出判决,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这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应区别不同类型民事安件而把握高度盖然性的“高度”。高度盖然性标准仅是就一般意义而言的,对于普通类型案件,最低限度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一些涉及民事欺诈以及身份关系的婚姻、继承等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盖然性标准。对于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的证明,则应适当降低盖然性的“高度”,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为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于民事程序事实的证明,只要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程序上急需要解决的问题,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可以有所下降,证明程度达到大致存在即可。

 

 

参考文献:

1)金长荣主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史承豪《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再探讨》,载《审判研究》2005年第5期。

4)罗重海、张纯《法律真实标准下的刑事与民事诉讼》,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