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的现实路径?以农村妇女离婚案件权益保护为切点
作者:曹猛 发布时间:2007-12-27 浏览次数:1411
离婚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妇女的多项权益,如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尤其是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切实保护好农村妇女的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同时也体现出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笔者从农村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农村离婚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特点以及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权益受损的表现等方面入手,探讨在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对策。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离婚案件居高不下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中的男男女女纷纷外出务工,人们的思想、婚恋观念的开放和兴趣爱好的改变,使原有的婚姻家庭越来越不稳定。具体的表现就是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从2000年以来,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保持在50%至60%之间,占据了整个民事案件的半壁江山。而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既有人身权利也包括复杂的财产纠纷,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极端事件,处理难度较大。如何在保护每个家庭成员权利的同时,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是较为棘手的问题。
(二)女方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据我院两年多来审结的1729件离婚案件的统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大多数为女性。笔者随机抽取其中865件(即50%)调查发现,原告为女性的是490件,占案件总数的66.87%。这一数据一方面反映了妇女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现阶段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仍处于弱势地位;
(三)离婚的原因集中在婚外情方面
婚外情已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头号“杀手”,而生活观念的变化导致婚外情的因素呈现多元化趋势,搭顺风车、网络聊天、网上交友录等,不仅给人们更多的情感交往机会,也给婚外情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我院审理的离婚案统计,因婚外情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位居第一,且男性所占比例要高于女性。
(四)诉讼能力普遍低下
大多数农村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不知道在诉前收集、保管证据,不能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她们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即使有举证的欲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也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同时,在案件审理时质证、辩论能力也较差。她们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多数农村妇女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这样在对方当事人质证、辩论能力相对较强的情况下,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
二、农村离婚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特点
(一)离婚案件的举证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维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上去推测,加上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宁建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姻”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的。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但就是没人肯出来作证,另一方当事人又不答辩和参加开庭,通常如果是第一次起诉的,一般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诉的,一般仅根据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
(二)公告送达的案件多。在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其原因主要是:有的人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一般只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清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为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存在婚外情,干脆抛弃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
(三)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大部分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应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不太重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其客观原因是法院实行审判质效指标考核后,结案时间抓得紧,无暇顾及调解。
(四)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传统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几乎包揽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和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淡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庭审时,法官往往角色错位,在刑事审判中控审不分,代替公诉人询问被告人,行使控诉职能。在民事审判中,往往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损害了人民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公平的形象。所以,认真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限制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摆正诉(控)辩审的角色和位置,架构诉(控)辩审的合理格局,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出现了忽视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认为既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了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法官就只管“坐堂听审”,哪方当事人证据充分就判哪方赢,没有必要搞庭外调查。致使一些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差和其他非主观原因如受伤、患病等,以致举证不能的当事人的请求,一律认定为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使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①
(五)第二次起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新的标准。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通常法官会对当事人解释只有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而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不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已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能够改善,因而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
三、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在农村,妇女一旦提出离婚,夫妻立马反目成仇,男方家族的所有成员也会与女方对立起来。在这样的环境中,大多数要求离婚的妇女会主动离家或被迫出走。我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约有80%的妇女提出离婚后离开了家庭,或是回娘家居住,或投靠亲友,或外出打工,基本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
(二)子女抚养权难以实现。子女抚养权的争执,是离婚案件中矛盾的焦点,如何取得男孩抚养权则是双方争夺的重点,故而确立子女抚养权,则是我们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目前,在农村婚姻家庭当中,由于“传宗接代”的封建残余思想仍然存在,因此,离婚男女在抚养权问题上,集中体现在对男孩的争夺上,尤其男方显得更为迫切,且男方的条件往往优于女方。而法院在判决子女归谁抚养时,要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尽量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故妇女的子女抚养权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即使法院将孩子判决给了女方抚养,有的男方也不甘罢休,总会想方设法阻挠法院执行。
(二)探视权受到限制。农村大多数离婚的男女,是带着对抗情绪和仇恨心态离异的,这种对抗和仇恨并非随着婚姻结束而终结,绝大多数体现在探视权上。农村女性在离婚后要对男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绝非易事,男方对女方的探视,采取敌视、咒骂、殴打等方式加以阻拦,即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探视权进行了判决,男方也熟视无睹,拒不履行。
(三)土地使用权因离婚而丧失。离婚后,绝大部分农村女性将离开原籍,离开原籍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于生存的土地,失去了生活保障。我国实行的是长期稳定的土地政策,被分配到农民手中经营的责任田和责任地将长期保持不变,非政策原因一般不予重新调整。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忽视对离婚男女双方原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造成女方在离婚后无地可耕、无田可种、基本生活来源无着。
(四)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经过长时间的痛苦挣扎之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也使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焦点和难点。笔者从审理的多起离婚案件中发现,妇女财产权利未得到很好地保护,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的“举证”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
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在这样的家庭中,女方几乎都是在外围着农田转、在家围着孩子、锅台转,对丈夫的事业知之甚少,有的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证据有的毁灭了,有的隐藏起来,还有的把财产转移了,更有不齿者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导致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第二,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
在财产登记制度完备的国家,从纳税情况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收入状况。而在我国对公民个人所得、自有公司盈利等的税收管理制度不健全,国家难以掌握公民确切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究竟有多少,国家不知道,这个家庭以外的其他人也难以知道。这种状况为一方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可能。当处于弱势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男方转移财产相当容易,且法院也很难认定某人的财产就是男方所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共有财产的多样化,导致法官认定难。
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前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房地产、股权、公房使用权、公司、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执一词,给妇女权益保障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难度,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五)财产补偿权难以实现。
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等。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妇女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农村妇女多以务农、照顾家里的小孩和老人为主,男方多以在外务工、经商为主。尽管婚姻法规定妇女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但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不切实际地提出过多的补偿要求,有的不知道可提补偿要求。而法官也因法律规定不具体而难以操作,往往以在分割财产时已照顾了女方为由,劝说主张权利的女当事人放弃,从而,致使农村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
(六)过错损害赔偿权较难获得。
从审判实践看,农村妇女仍是婚外恋、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但法院对男方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认定很难,导致离婚案件审理中对妇女过错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难以到位。
其一,男方与他人同居,妇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较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事实认定困难主要包含当事人举证难和法官认定难两个方面。首先,该类案件中男方很少公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行为非常隐秘,给女方举证带来很大难度。其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需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还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致使法官将上述情形均不认定为“与他人同居”。再次,“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认定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它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案件过错责任的承担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比例,也关系到当事人与“第三者”双方的名誉。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在认定时十分谨慎。法官往往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录像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其他的证据法官不敢轻易采信。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也不敢在判决书上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其二,家庭暴力客观存在,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多数离婚案件中,妇女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案件较少。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与同居事实难以认定的原因有相似之处。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伤情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连续性以及致伤部位的隐蔽性,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导致伤情原始凭证的缺乏,特别是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往往没有第三者目击侵权过程,有的案件即使有目击者,其亦认为是受害人的家事,不愿为受害女性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有的案件虽有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因而,法官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受害妇女的诉讼请求。
四、农村离婚案件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对策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笔者认为:
(一)倾力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
其一,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其二,强化庭审指导,提高女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能力。法官在庭审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同时,还就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向对方说明,对方不否认的,就认定女当事人的主张是真实的。在整个调查的过程中,法官均适时加以引导,使整个举证过程有条不紊。
其三,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可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
(二)保护绝育妇女对子女的优先选择权。
笔者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凡已行绝育手术妇女,对小孩抚养享有优先选择权。妇女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行绝育手术,既承受了肉体上的莫大痛苦,也意味着将来失去生育能力,鉴于此,法院在确立小孩抚养权时,应侧重照顾女方。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若男女双方已生育二胎,则女方优先选择一胎抚养;若生育一胎,则由女方优先选择抚养或不抚养,并在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上予以适度照顾。对被法院判决归由女方抚养而男方强行抚养的小孩,其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就该小孩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出追索诉请,一般应作出不利于男方的判决。
(三)完善女方探视权的判决内容。
在离婚判决书中应规定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内容及男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仅是对探视权进行的原则性规范,但针对个案来说要具体化,要将女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以及男方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写入判决主文之中,为将来男女双方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
(四)强化财产权保护的措施。
其一,立法上调整妇女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根据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对财产举证的难度大,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认定难的特点,以及一些财产,如知识产权等可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但收益见效时间长的现状,笔者建议修改法律,将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为5年,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财产权。
其二,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因此,法官要纠正忽视调查取证的倾向,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农村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以照顾妇女利益为原则进行判决。
其三,正确评估夫妻共有财产。
第一,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涉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时,一定要经过资产评估。在涉股离婚案件中,要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决定。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有两种:职工内部股和社会公众股。对于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不能因为该股份登记的是男方的姓名,在分割财产时就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
第二,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要向农村女当事人释明,因其对家庭的隐性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并支持妇女的这一主张。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笔者以为,对妇女的经济补偿数额不应低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不得高于40%。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保留至少10%的财产给妇女,剩余财产再进行分割。
第三,对于一些标的额大的离婚案件,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力度,如民事审判监督、媒体监督等,以保证法院不受任何干扰,作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判决。
第四,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来源复杂的案件,一旦出现资金来源不明的情况,应根据婚姻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九的规定,作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判决。③
(五)切实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问题。
其一,从宽把握“与他人同居”证据的采信。
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息、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行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女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另外,因为该类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二,拓宽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
婚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这是构成婚姻大厦的基石。实践中有的男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赔偿。
(六)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
其一,推动社会资源综合治理,加强源头参与。以创建平安乡村为载体,以创“零家庭暴力乡村”为目标,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大力弘扬家庭美德,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最大限度地整合利用妇联、社区居委会、治安巡防队、司法调解所等社会资源,进一步整合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家庭暴力实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
其二、加强协调,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反应快速、干预有力的全方位、多层面地打击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反家庭暴力110报警中心、反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创建反家庭暴力合议庭、妇女维权岗等,形成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强劲攻势。
其三、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反家庭暴力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不断增强妇女自强、自立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其四,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推行证人作证的制度。凡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应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作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如长期与案件当事人相处的邻居、亲朋好友,他们对男方是否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比较了解,但因为顾虑到邻居关系或亲朋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证言,再交由当事人质证。
(七)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
女方离婚后绝大多数将离开原居住地,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无法继续耕种,从客观上讲,需要将自身及被抚养小孩份内土地使用权转与男方,男方于是从中收益;另外,考虑到女方及所抚养小孩在落户新籍后,在短期内难于获取新的耕地。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八)着力提高农村妇女自身的素质。
任何事物的发展,内因起决定性作用,外因只是起促进和延缓作用。因此,法院要与各级妇联组织联手设立维权热线,在村组建立维权服务站,由妇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维护本村组妇女在家庭的地位和权益,并联系妇联和法律部门定期为妇女讲解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增强她们的平等意识和能力,让她们了解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土地承包权益、生育保障权益等方面的知识,提高她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依托农函大、农业科技推广站和农村妇女学校等科技培训阵地,通过采取现场讲授、发放技术资料、邀请专家讲座等形式,有针对性地组织妇女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妇女掌握一技之长,提高在外就业的能力。
注释:
①(张爱云:《保障妇女权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中国法院网》,
②王莹 :《幸福还有多久》,《经济与社会发展》第三卷第8期,2005年8月。
③(陈宝珍、王丹峰:《离婚妇女财产的保护》,《中国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