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范围扩大之我见
作者:董正远 发布时间:2007-12-28 浏览次数:1248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从这些规定看尚不足以遏制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国家机关侵权赔偿的责任应当等于或适当大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除了返还财产和解除强制措施外,还应赔偿直接损失和有限制的间接损失。例如:冻结帐户的资金利息损失、停产企业的利润损失、扣押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查封扣押财物折旧损失等。同时建议将有限制的精神赔偿和城市国有公共设施缺陷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