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推定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作者:李文艺 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7-12-29 浏览次数:1161
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推定的运用带来了许多诉讼上的效益,但同时也引起了争议,最主要的是,推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更深入探讨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笔者要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证据推定。从推定的层次划分来看,推定是最高层次,第二层次是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这样,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证据推定就位于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之下,属于第三个层次。
一、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证据推定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对于某个证据来说,如果它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初步证据推定的标准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例如立案庭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基于较低的标准(形式审查)对符合此标准的证据允许其提交到法庭上质证进行辨认和质证,才具有初步合格性。因此,一旦享有此项推定,就应当允许提交法庭上进行辨认和质证。就象目前一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书后,立案庭人员经过初步审查,予以立案,该证据也就有了进入法庭的机会,初步推定其是合格的证据了。可见,这种推定的后果是赋予某些证据以初步合格性,赋予它一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准许资格。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避免当事人混淆视听,加快进入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所谓说服性证据推定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按照举证责任分层理论,当诉讼开始后,通常要由原告提出证据,并说服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初步证据推定通常不会遇到太大的困难。最大的问题是说服性推定是否成立。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并有效地克服了被告方的反驳,则说服性推定即可成成立,这时也可以说原告已经成功履行了自己的说服责任。根据这个标准,该事实可别接纳为证据。反之,如果说服力不强或者遭到被告方的有力驳斥,则关于该事实的说服性推定不成立,它就不能被接纳为证据。因此,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的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
二、说服性推定成立的后果
说服性推定可分为个别证据的说服性推定和与本案所有证据的说服性推定。在个别证据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它初步被接纳为证据(就稳定性而言,比关于它的初步证据推定有所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反驳,则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因此,说服性推定能起到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作用。但是,初步证据推定不能做到这一点,它的稳定性十分脆弱,需要说服性推定来加强其地位。单纯的初步证据推定无法做到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的所有证据的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基本上获得胜诉,除非被告方有关键性证据扭转这种局面。
三、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的差别
从推定的性质来说,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都属于推定的第三层次。然而,这两种推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首先是层次方面的差别。前者属于证据推定的表层,后者则处于证据推定的深层。其次,在效力方面的差别。初步证据推定的效力是临时的,说服性推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可以随便撤销,除非提出确实的反证。初步证据推定而后说服性推定都属于事实上推定的范畴。再次,出现时间的不同。初步证据推定总是先于说服性推定。在诉讼过程中,当原告提出攻击性证据的情况下,首先会出现初步证据推定的问题,此推定一旦成立,即产生说服性证据推定问题。同样,在被告提出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先后出现这两种推定。
四、被告是否承担说服责任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被告是不承担说服责任的。对每一个案件来说,说服责任可分为两种:个别证据的说服责任和本案所有证据的的关联的说服责任。不论是就个别证据还是就一个案件的所有证据的关联,被告都不承担说服责任,而且也不应该承担这种责任。因为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原告如果不能成功地履行个别证据的说服责任,那么他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就不能被法庭所采纳,从而就可能减少一份胜诉的筹码;如果这个证据是十分重要的,那么他可能最后败诉。如果他不能成功地履行本案所有证据的关联的说服责任,即等于说他未能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由他来承担的举证责任,那么他就必然会遭到败诉的后果。
显然,要求被告承担说服是不恰当的。有人会说,当原告提出证据并进行说服后,被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必然要提出自己的证据予以反驳。这种反驳是否成功,必然包含着被告是否能够成功履行自己的说服责任。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笔者承认,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会对原告的攻击视而不见,必然要寻找证据予以反驳。在这种反击的过程中,他承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他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当然在他的反驳中包含说服性因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承担说服责任,这是一种说服的必要。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他有必要对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出它在本案中的价值,并以此来驳倒原告的证据。被告对法庭上的这种说服不承担任何责任。
说服必要与说服责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当被告提供证据后,即使不进行说服,法官也未必不接受。但说服责任不同,如果原告在提供证据后不进行恰当的及时的说明,就意味着他未能履行自己在该证据上的说服责任,其结果,法官肯定不会采纳他所提供的证据。然而,原告履行说服责任与被告进行必要的说服,两者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和结果,成立说服性推定。
五、说服性推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差异
在诉讼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在被告不承认说服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享有说服性推定。前面已经指出,从责任的角度而言,原告不承担说服责任,而被告不承担这种责任。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即从推定方面来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攻击行为和被告对于自己的诉讼防御行为,都可能享有说服性推定,这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对于原告来说,他提出攻击性证据并进行有力的说服后,很可能成立说服性推定,这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就被告而言,他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在这种情况下,也很可能成立说服性推定,即法庭可能接受他的反驳性意见。这种推定是被告的说服必要所导致的结果。
六、说服性推定能否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说服性推定成立以后,不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区分两种情况。首先,在原告个别证据的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有必要给予反驳,这时被告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的情形。反之,当被告个别证据的说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原告有必要再次采取行动,提出新的证据进行攻击,这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由被告转移到原告一方。其次,在本案中,当原告的所有证据的关联的说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则原告胜诉。反之,当被告的所有证据的关联的说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则被告胜诉。如果两个方面的说服性推定都成立,则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按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