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预见损失的种类

损失可以分为自然发生的及可合理推定当事人预料到的损失两种。在第一种情况下,被告对任何明理之人处在其位置上可预见的损失负责。例如买种子给农民的商人对因种子缺陷而导致的庄稼的损失负责。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对一个象其一样了解特殊情事的明理之人,可合理预见的损失负责。曾经一度认为,认为被告仅在其实际地同意承受损失时,才对特殊情事造成的损失负责,但这种观点现在在英国和美国均遭到了抛弃,在我国持这种观点的也很好,而在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也不作为办案的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知道应是清楚和具体的,对待特殊情事引发损失的责任,立基于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时知道另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和意图。

其实在第一种情况下,包含了对一定基本事实了解的要求。自然发生的损失,同样是基于一定基础事实而发生的损失。不提对该事实了解的要求,是因为其推定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当然了解。自然发生的损失总是可合理预见的。因特殊情事而发生的损失,在了解特殊情事的基础上,也可视为自然发生的。因而,可否预见的判断基础在于,违约方知道及应当知道哪些事实。

二、可预见的损失范围

违约方能否预见是决定损失是否过分的关键性因素。损失的种类或类型与范围和或数量的区分,在侵权案件中是存在的,侵权案件中有时对损失的精确范围的预见是不必要的。比如,提供有缺陷的设备给农民的供应商,被判定因设备缺陷导致猪生病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尽管他只可能预见到设备缺陷可能导致猪生病,而不能预见到致使猪死亡的特定疾病。对于一些损失利润能否成为被预见的损失范围,司法实践中是,被告不能合理预见的间接性利润范围,是不予以赔偿的。即使其后发生了实际损失,但该损失在此以前是不能预见的,也是不能够计算在损害的赔偿范围内的。

三、可预见的时间界限

确定是否能够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这不受其后之事件的影响。问题并非违反合同时可预见什么,而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什么。在违约人受合同约束之后,通过告之其潜在责任有关的事实来增加违约人的负担,被认为是不公平。因为,如果在他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事实,他可能索价更高,或者通过免责条款来限制其责任,或者在极端情况下干脆拒绝订立合同。剥夺原告这些机会是不公平的。

让被告在正常的或可预见的基础上,而不是不正常的或不可预见的基础负责有坚实的基础。当事人所同意的支付的价格,作为对所购买的货物或服务的价值的反映,是根据对事物正常或可预见的期待来计算的。让当事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当然,让当事人对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是唯一的条件,还有参考合同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受违约导致的可预见的结果影响的可能程度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