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胎儿是否应有权利能力,我国法律表述不明确,这使得不少涉及到胎儿合法权益的案件得不到法律支持,文章围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否应当通过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方式来展开论述。

  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  胎儿利益  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古罗马法时期创立,至今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胎儿是婴儿的前提,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法治社会的今天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已经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现状

  就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而言只有《继承法》在第 28 条有对胎儿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且该利益也仅仅是对继承遗产方面的规定,对侵犯胎儿生命健康的情形没有明确法律或条文有所说明。立法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足,以致在司法过程中对损害胎儿利益而请求赔偿的诉讼中,会出现法院找不到法律依据进而不予立案,或者是虽有立案,但法官只得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的情况,从而导致同种情况有着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从铜川市的一个真实案例,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在对胎儿保护所持有的态度和相关的规定。案情如下:

  2012年11月,左某(系孕妇)被吴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耀州区北大街邮政局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倒,致左某受伤。同年12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后方行人观察不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左某受伤后,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早产。同年12月30日左某在耀州区医院分娩一女婴,当天女婴被转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小于胎龄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新生儿低血糖、鱼鳞病、遗传代谢性疾病。2013年1月10日出院。同年2月25日女婴以重病支气管肺炎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女婴于同年3月9日因支气管肺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之后左某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吴某赔偿左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379.38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了上诉。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152626.5元。

  对于这个案子,由于发生事故时,孩子任未出生,尚只是胎儿,虽然早产之后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并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来讨论对其赔偿,这一点我们从法院的判决书也不难看出我国对胎儿能否成为单独的民事主体的态度,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暂不支持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对于胎儿出生后的死亡,这一事实,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这一请求事实加以赔偿,从这点来看,虽然对于胎儿的保护并不全面,但是却可以通过别的方式加以弥补,还是比较合理的。

  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意外事故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诉讼案件,但由于现行民事法律对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处于真空状态,法学界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认识也大不相同,导致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该项请求权的态度也迥然各异,甚至对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针对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回避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与日益增多的趋势,对胎儿如何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将是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相关规定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从这个发条理解,我国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对于处于母体中的胎儿来说,并非能够独立呼吸的个体,因而在我国并非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但这并不代表胎儿就没有民事权利。

  1、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础的物质活动能力。胎儿的生命权是指胎儿也平等的享有拥有生命的权利。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不法剥夺胎儿生命的侵害行为,侵害胎儿的生命权的方式通常表现为对胎儿母体实施故意或者过失的侵害行为,间接的对胎儿的生存环境造成威胁,从而使胎儿不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生长,给胎儿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活体造成危害,侵害胎儿的潜在生命权。我国目前对胎儿的生命权在卫生部下发的行政条例中有所体现,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但还是可以找到相关规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2、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则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其侵害的过程也是借由对母体的侵害来间接地伤害到胎儿的健康。我国目前对于健康权的直接保护则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在环境污染、劣质食物药品或者用药错误等情况下,导致的婴儿出生畸形、残疾等问题,没能够在胎儿出生后得到应有的公平的补偿,这对胎儿出生后的不健康问题没有充分的考虑。

  3、继承权

  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唯一一条承认胎儿具有的一项权利。

  还有许多学者主张,胎儿可以请求其他权利的保护,如受遗赠权、胎儿对其父死亡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抚养费请求权和抚慰金请求权,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自己身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找到合理的根据,所以在此并不详细列举出来。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1、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的含义和内容如下:如果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活的,那么在他出生以前,一切关于他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都当作他已经出生。该立法模式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而赋予其权利能力,从而对其胎儿时期的利益给予保护。如《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第 2 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的规定则更为具体:只要胎儿在出生时是活着的,则从他出生前第 300 天开始,便具有权利能力,同时允许证明其权利能力早于或晚于该时间。总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利益最为重视。

  2、个别保护主义

  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过,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视为胎儿有权利能力,这就是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虽不如总括保护主义,但其被不少国家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 1923 条规定:在继承时已受孕者,当作在继承时已经出生。又如

  《法国民法典》虽然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在关于接受赠与的条款中规定:接受赠与的主体,只要在赠与时已经受胎即可。同时,《法国民法典》对胎儿能否继承遗产也有类似规定:如果还未受胎,则不可成为继承人。

  3、绝对主义

  与前面两种保护主义不同,绝对主义坚持认为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并且认为胎儿由于没有出生,所以是没有权利能力的,因而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是绝对主义这一模式。该模式虽然遵守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

  格,不利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四、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2、权利能力说

  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五、学者认为的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缺乏专门的原则性规范

  我国对胎儿的立法保护还停留在原则性的认知阶段。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明显把胎儿排除在民事权利主体之外了,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做为一个完整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他应当包括的完整的权利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和。可目前我国立法中,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其他的民事权利则完全没有在立法当中体现出来。而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 14 条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没有得到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因此,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并没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专门规定,当其正当利益受到损害时,根本无可依之法来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对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工作进行全面深刻的反思,重视对这

  方面的立法考量。

  2、仅有一项期待性继承权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胎儿这个特殊群体保护只有《继承法》第28 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然而,胎儿在母体当中受到的种种侵害,特别是这些侵害还对其出生后的法定基本权利造成了不良影响,那么我们如何给予保护和救济?如果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侵害致死,也就俗称的胎死腹中,我们又如何进行救济?又或者,如果由于外因造成胎儿的法定抚养人死亡的,胎儿出生后如何获得生存条件?在诸多情形下,如果没有立法上相应的法律条款的保护,那么许多胎儿出生后成为“自然人”就已经显失公平了。我们必须要反思和考虑如何妥当的对胎儿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六、我国学者关于我国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建议

  1、立法的价值取向选择

  前文已述,国外主要有绝对主义、总括主义和个别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国情,绝对主义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也受到学者的广泛批判,亦与世界法治理念相悖,故不为我国所取。而个别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针对性强,易于操作,但是例举法不免有挂一漏万之虞,难以对胎儿提供周密保护,故也不宜为我国所取。至于总括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计划生育的特殊国策,亦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因此,建议适用一种折中的“法定解除主义”,即胎儿在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如果将来死亡,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即为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2、民事权利范围的确定

  现如今,我国对胎儿的利益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28条,换而言之,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仅规定了继承权,而且还没有涉及代为继承权的内容。而仅仅依据这一规定作为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结合对前文的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应当包括:(1)健康权;(2)财产继承权,应当对代位继承做出规定;(3)生命权;(4)受遗赠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

  3、提出权利请求的主体

  关于提出权利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法定代理人和胎儿。有学者提出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首先要是受害者。而对于大多数胎儿侵害案件来说,的确先侵害到母体,再间接伤害到胎儿。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母体和胎儿受到的侵害程度可能是一样的,但结果往往不同,胎儿由于天然的弱小性,必然受到更深更大的伤害。因此,仅仅母亲提出请求是不够全面的。胎儿本身应当也享有赔偿请求权,出生前受到的伤害在出生后才显示踹,则可由婴儿行使,其母亲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行使,而不是仅由母亲行使该权利。

  4、权利的救济

  胎儿权利的救济由于其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保护必须分阶段进行。在胎儿未出生前,胎儿不可能对其权利受到的损害进行权利要求。此阶段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去完成。该阶段主要涉及的是抚养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等。在此阶段,我们仅仅是在法律上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无法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第二阶段是脱离母体后,可以让其法定代理人以婴儿名义进行救济和起诉。因为对胎儿的生命和健康的认定必须是在脱离母体后才能确定,所以这一阶段主要是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胎儿的保护时效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事件的影响时开始计算”。

  七、小结

  基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许多学者主张胎儿应当成为单独的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民事主体应该有的权利,即使梁慧星教授保守提出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可以适应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出生后为死体的视为权利至始不存在”这样的观点也被人大驳回。

  胎儿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生命,但是胎儿毕竟没有独立呼吸或者还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人,并且胎儿不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会参与民事活动,更不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点来说,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就是不合理的。或许有人会说胎儿不能行使的权利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来代其行使,那又可曾想到之后的事实效果?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会基于不同的请求权进行盲目的诉讼,这会给各地法院带来多少压力,初此之外,还会给部分被告造成很大的苦恼,若遇到蛮横不讲理的代理人,那这场官司将会是一场没有终点的马拉松,试问谁想看到这样的场景?

  现代法律研究与社会的进步,是要求立法也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但并不是一味的盲从。别的国家这么规定,我国就一定要如此吗?我过需的是适合国情的,能够使广大群众受益的法律,而不是一味的照搬。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来说是比较健全的,胎儿的利益可以通过别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无需赋予胎儿单独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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