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权的主体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债权人说、国家说、折衷说。强制执行为国家行使公权力,执行机关基于国家机关的地位而得以行使强制执行权,所以以国家说为通说。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没有一个专门的执行机构,判决书的执行由地方行政机关执行。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不是由法官而是由法院办公室给债权人签发一个执行令状。债权人将令状交给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金额在 2000英镑以下的执行令由法院直接交给区镇的地方长官。这样,郡司法行政长官或区镇的地方长官就获得了执行权。他们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判决,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要求债务人支付执行费用。

在法国,主要由法院执达员执行法院判决。必要时,执达员可以以国家元首的名义要求检察院或其他公共力量协助执行。执达员是国家设在法院专门从事送达文书和执行裁判工作的公务人员。

判决作出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以申请加盖执行令印,并申请执行。执行令印由法院的书记官加盖,其内容主要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命令公共事务机构人 员执行或协助执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所以,加盖了执行令印文书的申请人就获得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特别是获得了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权利并要求公共事务 机构协助执行的权利。

在德国,执行权总体上来说由法院掌握,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所说:“在德国强制执行是为实现或保护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请求而设置的强制性的司法程序。它专门由国家权力保障实现。”

一般而言,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强制返还财物等由执达官进行,但是,如果债权人希望扣押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执行,或者强制债务人作出 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须由法院进行。执达官是当地法院的一种公务人员,但不是法官。债权人与执达官是一种委任关系,而且,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的书记官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之后才能由执达官执行。

在日本,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民事执行依申请由法院或执行官行使,实行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义。其基本构想是,比较容易的案件由执行官直接执行;包含复杂的法律判断以及在执行中可能发生新争执的案件,由法院执行。具体来说,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对不动产和船舶强制执行的,由法院实施;对动产强制执行的,由执行官实施;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强制交付不动产或动产的,由执行官执行;强制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由法院执行。但执行官和法院的执行范围并不完全相互排斥,必要时,法院将协助执行官执行,并对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日本执行官法和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执行官是设于地方法院的公务员,由地方法院任命与指定工作,受地方法院监督。执行官无审判权。

美国执行模式类似英格兰和威尔士。

瑞典的执行权与其他国家的有较大不同。它有一个完全与法院分离的且有较大权力的执行机构,即执行局。该国的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局与法院共同行使。

全国税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所有的执行局,它有权向执行局发布一般性指令。执行局是专门的行政机构,它除了处理执行事务外,还负责征税。执行局在执行法院判决时的权力既包括简单的行政性执行权,也包括在英、美、德、日等国主要是由法院行使的复杂的执行实施权,有一定的调查、裁判权,但它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方面的决定权。也就是说,瑞典执行局拥有执行程序中几乎全部的行政性执行权。

法院的权力则主要是对执行争端进行裁判。另外,法院还有权根据执行局的申请对不遵守其命令的债务人、第三人决定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