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利益对司法裁判供给对象的筛选和扩张?以利益衡量理论为基础
作者:洪少峰 发布时间:2008-01-03 浏览次数:971
[论文概要] 诉之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为司法裁判供给对象建立了一种筛选机制,同时又通过法律解释运动,在“权利空白”状况时,对司法裁判供给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因此,研究诉之利益理论对于促进新形势下民事诉讼适应社会变革的能力和衡平审判权与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诉之利益 筛选 扩张 利益衡量
一、诉之利益内涵及其产生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在中文中的基本语意是指物质或精神方面的某种好处。在西方,作为法律术语,利益是指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或愿望。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和保护一定利益的方式。1诉之利益是一个经典的民事诉讼法术语,一般认为它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得以产生。”2
在西方国家法谚中有“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说法,即作为处于争议状态中而寻求审判救济的权利必须有保护的必要,这是具体的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得到法院胜诉判决的前提。在此原则下,一般认为,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的标准。
在大陆法系,每个诉讼案件都必须满足于这样的“需要”,且各国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法国称“利益” (Inte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chutz Bedufnis),奥地利民诉法称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日本称为“法律上的争讼”、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台湾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
英美法系基于判例法传统,它并没有像大陆法国家一样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确立“诉的利益”这么一个严谨的学术概念,而是通过救济法这个专门的法律领域来解决所有那些可以适当地提交到法院裁断的争议。3他们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4
理论中,广义的“诉的利益”的一般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只有三个要件齐备,才是一个完整的诉权。但三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当事人适格和诉之利益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有诉的利益就有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就必须有诉的利益。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做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本文也仅讨论狭义的诉之利益问题。
诉之利益的学说渊源,是利益法学这种法哲学思潮影响的产物。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有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5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6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互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做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7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被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体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8
二、诉之利益的本质与功能
对诉之利益本质的认识,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该说认为诉的利益在其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观,判断诉的利益之有无,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9因此,国家以诉之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1)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2)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虑。10
3、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赋予国民运用诉讼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方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应诉。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11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起,而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即司法权解决私权纠纷的制度,因此诉之利益的本质兼具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
诉的利益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密切相关,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诉之利益同时存在着筛选的消极功能和扩张的积极功能。
诉之利益理论的消极功能: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范围内,将哪些事项纳入审判权的保护之下,法官必须斟酌裁量。诉之利益理论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约束,一方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进入诉讼的机会;另一方面,阻止滥用诉权。因此,诉之利益为民事审判权建立了一种筛选机制,使得社会当中发生的种种纠纷经过此种筛选之后有选择地被纳入到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
诉之利益理论的积极功能: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公理,即“有权利即有救济”。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不得在未进行诉之利益考量之前,即以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保护的必要,一律予以驳回,以此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得以体现。随着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新类型纠纷的出现,现行法律往往无从对其进行现实的保护,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此,在社会需求出现新的现实要求而现有的实体法出现“权利空白”状况时,法官可以通过能动性司法,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运用解释运动来扩充诉讼程序的“张口”,赋予主体以新类型的诉权,使得社会当中出现的新型的而且是必须予以保护但暂未被现行实体法所认可的利益能够顺利进入程序当事被予以积极评价,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这样一种效果。12
三、诉之利益的立法规定和研究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利益的一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和第108条,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108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两条规定的关系而言,第3条是对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对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只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才属于民事审判的对象,即只有此类纠纷才具有诉的利益。在实务中如何识别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此, 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法院依职权审查诉的利益的方式,即第108条规定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能成为民事司法权的审理对象;抑或只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有诉的利益。第3条的规定,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在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例如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主体的平等性;二是纠纷内容的民事性。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并非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纠纷就一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比如,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两个主体因他们之间签订某个民事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仍然应该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列。正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此种不周延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混乱局面。13
另外,作为对第108条的补充,第111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形,即第111条所列举的案件都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此条成为我国诉之利益的阻却因素,除此以外,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之利益的阻却因素还有:一、在我国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内部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由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一事两诉”;三、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四、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五、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大量不予受理的内部批复和通知等。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综上可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诉的利益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对诉的利益理论作系统深入的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出现了许多值得从诉之利益理论角度进行剖析的案例。例如,法院应否对招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见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法院应否对依据义务教育法提起的请求学生家长履行义务诉讼行使民事司法裁判权(见四川泸县德胜地中学校长诉学生家长案)?法院应否对考试标准的确定问题作出裁判(四川江津市学生家长诉江津市教委案)?鉴于此,现阶段研究诉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