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后渐渐分化为陪审制和参审制,是西方国家民众参与裁判制度的二种主要的基本模式。

公元前6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包括陪审制度,当时的陪审制度指进行“民众集体审判”,是对神氏裁判和立誓免罪的否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却是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现今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就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因在对抗英王室的统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受到尊重。独立后,人民在英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并将其写入了“权利法案”。这种模式由一定数量的“门外汉”组成的陪审团在案件的审理中负责认定事实,由中立的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二者之间有相对明确的分工。这种陪审团分两种,一是“大陪审团”,负责对犯 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以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另一种称为“小陪审团”,通常由所在社区的12个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担负审判职能,主要对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断,即由陪审团认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再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如果裁定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便告结束。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 制”。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趋势要求审判方式也实行民主化。1791年,法国借鉴英国经验,在宪法里确认了陪审制度。但由于法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例如,法国刑法主张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常常因同情罪犯而对其从轻处理,这就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因此陪审团逐渐演变为“参 制”。通常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 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

当今德国对各类案件也实行参审制。参与审判的公民称为“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作出裁判。与英美体制下的那种法官与陪审团之间职能的划分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陪审制和参审制具有完全迥异的特点。陪审制的陪审团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入选也并不严格,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法官必须尊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决,并据此作出法律裁决。参审制的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共同存在于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由于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职业法官往往控制着法庭的决议。

由此可见,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但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 要求法庭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调查和交叉询问更加彻底,以便陪审员尽量明晰其争议并予以判断,还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实行。而大陆法系参审制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与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共同分析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裁决,其制约法官的功能虽受到限制。但另外两个功能十分瞩目:一是树立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很难被社会所 认同和甘愿服从,而吸收非职业法官从事审判,则可以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和对判决的信赖;二是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因为大陆法系法官相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 而言,待遇和经济保障不利,更容易产生腐败,而业外陪审员的民众性、普遍性则可以有效发挥监督性,以防止法官产生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