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作者:朱清华 发布时间:2008-01-08 浏览次数:850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我国对庭审时当事人缺席或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过于粗疏和含糊,实际操作时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1、法律对原、被告缺席后果作出不同规定
我国对庭审时原告缺席的通常做法是“按撤诉处理”,直接导致诉讼结束,争议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原告却可以在今后任何时候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仅仅是承担诉讼费用,实体上对其并无不利;作为按时出庭应诉的被告,纠纷因原告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处于不明状态,还得随时准备因原告再次起诉而应诉。但是法院对庭审时被告缺席的做法却是由法官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并赋予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这种判决十有八九对被告不利,缺席方不得以未到庭为借口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缺席判决的实质导致被告实体权利的丧失,除上诉外法律也未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机会,尤其在不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有时被告对此却毫不知情。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但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还应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进行均衡对抗。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在我国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在国外立法上也是十分罕见的。
2、 当事人缺席理由规定过于笼统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是我国进行缺席审判的依据。究竟何为“无正当理由”,何为“拒不到庭”,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进行缺席审判,不但应具有客观方面原因,还应具备主观方面的“故意”。实践中,当事人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告为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已得到法院的传票却故意不出庭应诉;第二种,虽存在缺席情形,却并非处于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至少不是“故意”而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如缺席一方当事人未于相当时间受合法通知,像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公告送达,当事人并不知公告事情;因天灾或不可避免的事由缺席,应诉途中堵车、晚点、车祸以及传票上未注明开庭明确地点等等。是否为“正当理由”,往往凭法官认知,而上述理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