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法治时代的社会价值观念,是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作为司法活动重要内容之一的执行工作,与其他司法活动都是以公正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从社会实践中看,要最终体现司法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就必须使司法公正的判决内容得以尽快实现,这就涉及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问题。一般地说,执行以裁判及其他生效文书为依据,其公正性相对于执行依据有着很大的依赖性。一旦其依据缺乏公正,无疑就会给执行公正造成极大的被动,这就牵扯到执行审查权问题,正面笔者试就执行审查权作一番探讨。

一、行审查权的含义与特征

执行审查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执行依据和执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否定,决定对执行标的是否予以执行的权力。其与诉讼过程中的裁判权相比,都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但两者同时有着原则上的差别。

1、启用的先决条件不同。诉讼中的裁判权以起诉权的行使为先决条件,而执行审查权以生效的能够成为法律规定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和权利人申请为先决条件。

2、适用的范围不同。诉讼中的审判权,仅适用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执行审查权适用于诉讼法律文书改造纠纷和诉讼外的法律文书改造纠纷。

3、适用的程序不同。执行审查权的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伤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等,其规定比较零散,不系统,而诉讼中的审判权依据的是有系统体系的诉讼法。

4、两种权力动用的最终目的不同。诉讼中的审判权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确定权利或义务为目的。执行审查权则以实现执行公正,确保执行效率为目的。

5、两者相互联结,互为先导,诉讼程序中审判权的结果是执行程序发生的依据之一,同时执行审查权的实施也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6、执行审查权使用的有限性。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的审判权可以择诉讼中发生所有法律事实予以审查,执行审查权则不同,一旦执行审查权与诉讼审判权发生冲突,则执行审查权停止使用,因而其使用的限制性较强。

正由于执行审查权的上述特点,执行审查的运用在执行过程中的有限使用性难以把握,也基于此,正确行使执行审查权是在确保执行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执行公正的保障,必须严格予以限制。

二、执行依据审查中,执行审查权的运用与限制。

执行程序赖以启动的法律依据有: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2、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债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人民法院裁定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这些执行程序赖以启动的法律文书,其来源和性质各不相同,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对其是否有审查权?审查的范围应如何界定。目前对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一咱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只负责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尽快实现,无权对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有效、合法予以审查。其理由为:1、执行机构负责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去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其权力权局限为实施权,其无权行使诉讼或行政执法中的裁决权。2、即使其有裁决权,也仅为实施强制措施时制定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权,该权应为行政性很强的实施权范畴而非司法裁判权。3、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那也是另行司法救济的内容,而非执行的内容。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对生效法律文书应该进行全面审查,其理由为:1、执行机构一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成为既定事实,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错误或违法,必然造成不良社会效果,会给被执行人带来损害,破坏司法公正。2、如果执行机构仅有实施强制措施,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职责,其对错误或违法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会导致执行工作违反经济原则,浪费国家财力,影响执行效率。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其合理性,但两者均有不可取之处。第一种意见仅强调了执行效率,忽视了执行工作的监督职能和救济职能。第二意见虽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但其全面审查的观点与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相冲突,但一定程度上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简单重复,不符合经济原则。且对非人民法院制定的第一次法律文书的全面审查,则难免造成滥用审查权。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的适用应有限度行使。即1、对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次法律文书的审查不权限于是否生效的审查,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确有理由的抗辩,应告知被执行人另行使司法救济权或提出审查意见,由审判监督部门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此期间不停止执行。2、对已生效的债权文书、行政裁决、仲裁文书等予以审查。理由为:①对人民法院的第一次法律文书审查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司法监督体制的要求。②对确定有理由抗辩,即生效文书的制作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漏洞的一种救济措施。3、对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如不予审查,而是机械执行,易引起矛盾激化,损害司法权威。4、对人民法院以外的机构作出的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不予审查,是因为该类文书有的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如果使用审查权,不符合自愿、平等的经济交易原则;有的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产物,具有单向性国家意志性。如对其行使执行审查权,则不利于行政机关处理社会事务的效率,公益原则。侧面造成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行政管理。形成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故笔者认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应有限行使,既可以防止司法救济权怠于行使,又可防止司法权滥用。

三、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审查权的适用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过程中,经常遇到对其到期债务第三人异议和被执行人是否有改造能力进行判断的情况,即人民法院在执行开始后依法对执行中出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或否定,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执行活动。能否正确运用执行证据审查权,是落实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的重要保证。因为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当事伯举证,如执行机构不能正确区分执行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必然使执行程序最终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难以实现。

1、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均举证证明该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情况,具体说来,存在两种情形:一种为执行标的确为案外人财产,被执行人仅同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有部分权益。一种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双方签定的协议,从形式上实现了执行标的产权的转移。第一种情况一般处理比较容易,只要案外人提供了其产权证明和与被执行人的权益协议即可作出审查判决,认定异议有效,不把该财产列为执行对象。第二种情况多数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且被执行人或异议人的证据材料比较齐全,这就对执行工作中的审查权提出挑战。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执行听证制度,审查异议人是否交付执行标的,对需办理要式手续的还应审查,是否加仑量了要式手续,以及异议人对交易物的了解程度来确定其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合法的予以保护,否则予以并执行。也就是对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审查权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对其有无恶意串通进行审查。这是执行效率和经济原则的要求,如过多地审查其是否是有恶意,则无形中增加执行成本,降低执行效率。

2、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权。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我国的新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代位权制度都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遇到到期债权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认为只要一经提出,即应停止执行;有的认为即使提出异议,应审查异议是否能够成为诉讼中第三人对抗被执行人并能抵销被执行人部分或全部债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既定权利应审查是否已到履行期。对于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只要提出异议即应停止执行而不应行使审查权,审查其真实合法性。代位执行制度明确规定了只能对到期债权实施代位执行。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即使有明确的偿还期限,也不能行使代位执行权,因为到期债权是经有关机构确定的必须履行的债权。

3、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执行审查权。在执行工作中,以中止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而中止的原则也多为被执行无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是否真无履行能力,执行机构在实践中很少进行审查。实际操作中,也可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作为判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依据。虽然在执行工作的改革中,加大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但仍以申请人举证作为审查判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主要依据。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的掌握极其有限,而被执行人的举证很大程度上具有逃避执行的目的。故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审查权在实践中由于难以把握而流于表面化、形式化。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审查权,应以经济规律为依托。在经济交往中,一般的交易双方均相信对方有履行能力,这是诚信原则的反映,是交易发生的基础。从这点来说,在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执行审查权运用中,应当首先推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从而使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使得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减轻,同时也应为被执行人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司法威慑力。当运用执行审查权认定被执行人提供伪证时,对被执行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要求的后备司法保障,同时也是对国宝司法权威的维护。故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审查,应为消极审查,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行使,只有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举证被证明是虚假时,执行审查权才作为一种司法后继救济措施予以适用。其救济的不仅是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更重要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