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能:法院工作内外评价反差的成因与应对
作者:何能 发布时间:2008-01-09 浏览次数:1191
近年来,各地法院很努力地做了很多工作,以求让全社会满意,但从各种途径反馈的信息来看,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法院自我评价司法质量与效率明显提升,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另一方面,法院工作经常面对来自外部各方面的质疑,涉诉信访压力持续加大,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法院工作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反差,法院自身的努力并未得到全社会的回应和认可。这个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特别是法院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在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提出了“两个反差”的问题。[1]因此,一个现实而又沉重的话题摆在我们面前:如何消除对法院工作内外评价的反差?
一、对法院工作评价的现行模式及特点
法院工作的好坏,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接受评价,这种评价的对象即审判活动的结果是一项复杂的、抽象的公共产品。按照评价主体来分,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可以分为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由于评价的主体不同,评价的视角和标准也有所区别。
(一)内部评价
所谓内部评价是指由法院系统内部自行组织,对法院某一方面或综合性的工作,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的评价,也叫自我评价。其特点是:
1、评价体系的封闭性。这种评价是在法院体系内部进行的,是在评价组织者的控制下封闭进行的。如在江苏省法院施行的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就是一种内部评价体系,根据这种体系得出的结论就是一种内部评价结果。这种评价会根据组织者或评判者的意志采集数据,确定标准,它的结果实际上是在法院体系的控制下产生的。再如法院系统内的各种评比活动,也是一种内部评价。
2、评价主体的特定性。一般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对所属的下级法院的工作进行评价,或者法院对内部业务庭室某些工作的评价。这些主体带有层级性、地域性特点,上级某一法院组织的评价活动只在其管辖地域内法院适用,如江苏省法院施行的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只在江苏省法院范围内适用。最高法院组织的各种评比活动,如评选“全国优秀法院”,虽然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但在实行操作过程中,仍按比例分配给至各省法院,每省1-2个名额,由于这种特点,不同地域范围内的评价标准也有差异,如经济发达地区相对于经济落后地区法院整体工作水平较高,但获得认可的程度可能并不一致。
3、评价内容的具体性。内部评价是理性的、具体的,评价某一个方面的工作,都有具体的评价内容、标准和程序,并尽可能地细化和量化。比如评价一个法院的审判工作、调研工作、法官业绩等,都有具体的指标数据,而且有的法院已经开始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自动生成评价结果。如对各种评先、评优活动等抽象性的评价活动,一般也要求具体的指标数据,如民事案件调解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等。
(二)外部评价
所谓外部评价是指司法体系以外的评价,也可称为社会评价。这里所要探讨的外部评价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评价,不局限于社会公众的自行评价,还包括来自法院系统以外的各种主体的有组织的评价。其特点是:
1、评价主体的不特定性。这种来自司法体系外的评价主体呈现多样性,有当事人评价,有律师评价,有普通社会民众的评价,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评价。目前有组织的外部评价活动一般由党委、人大、政协、政府等部门组织,如“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党委宣传部门组织的行风评议或“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政协组织对包括法院在内的部分机关进行满意度测评、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视察活动,等,由于组织者不同,评价主体呈多样性、不确定性。但评价主体的地位平等,不因身份、职业、民族、信仰和文化程度有异而有所区别。
2、评价方式的多样性。外部评价可以多种方式进行,不限于口头形式评价,还可以以书面形式、艺术形式和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传播媒介形式的评价,如现在通行的对法院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主要是通过向案件当事人或不特定群体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
3、评价标准的抽象性。所谓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和尺度,其本身的明确性是其成为标准的前提,也是标准的基本内涵。[2]由于外部评价的主体多样性,带来了评价标准的不确定性。外部评价的评价对象一般不是针对法院某一个案件或某一个人或某方面的工作,而是针对法院综合性工作的一个概括性评价,按其性质可分为肯定性评价和否定性评价(也可称正面评价和负面评价)。它不象内部评价那样细化内容和标准,也不过份关注法院工作的过程,而是更看重结果。如当事人对个案的评价、有关部门组织的行风评议活动,主要是以满意度为标准,比较直观、简单,再如人大代表评议法院工作,主要是在听取法院工作报告后,结合自己的理解和社会整体的反映,对法院工作作出一个综合的、抽象性的评判,一般不会涉及具体的指标数据。
二、造成内外评价差异的主要原因
内外部评价体系的设计和实施目的都是有了有效促进法院工作。按照理想化的模式,两者应当是高度统一的。也就是,一个法院如果工作做得越好,内部评价就越高,外部评价也就是社会的认可程度就越高。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内外部评价不一致的现象,有些甚至反差还很大,如有些法院在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创先工作、服务大局等方面工作都很突出,取得的法院系统内的荣誉也很多,但是,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评价。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现象的呢,笔者认为,应该从评价体系和法院自身工作两个方面找原因,这两方面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内部评价体系的缺陷
近年来,内部评价体系经过的不断修改、补充,已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体系。相对于外部评价来说,内部评价体系的内容和标准更加具体、客观、富于理性,且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具有封闭性、自主性等自身属性和特点,其还有一些不足之处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评价对象缺乏综合性。现行内部评价体系忽视对法院整体工作评价的功能,往往只设置了各单项工作的评价标准,而且各项评价标准之间缺乏统一性,导致法院工作失衡。目前各地法院的内部评价机制更侧重于对审判工作的评价,依赖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有一整套比较客观的指标数据为标准,而对其他工作的评价,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如对队伍建设的评价,主要看这个法院有没有出现违法违纪现象,举报投诉情况等;对服务大局的评价,主要依赖地方党委、政府的评价。缺乏将法院整体工作作为评价对象的综合性的评价体系。
2、部分评价标准缺乏科学性。 有些内容的设置违背法院自身发展规律,缺乏科学性。如对民事案件审理天数的考核,不同类型案件难易程度不一,使用同一标准显然不当,再如,对是审判是否公开和调解工作细否细致这两项工作的评价,一般以“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为依据,高当庭宣判率和高调解率,给人以这个法院的审判透明度高,工作做得细、做得扎实的感觉,那么这些法院的实际工作水平、法官的素质到底有多高,又如何评价呢?[3]对某些工作的评价,如法官素质的评价,主观标准偏多,能够量化的客观标准偏少,评价结论带有明显的主观痕迹;有些评价标准负面影响较大,如对法院队伍建设的评价,实行违纪问题一票否决制,也就是说,一个法院其他各方面的工作做得再好,如果出现个别人违纪,将取消整个法院的评先、评优资格,导致有些法院对内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再如对法院信访工作的评价,把赴省进京信访人数的多少作信访工作好坏的“硬指标”,导致有些信访老户专攻法院“软肋”,使法院工作十分被动。
3、评价体系缺乏社会性。评价标准更多的是依赖复杂的指标数据,比较客观、机械,但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直观感受。如对一个审理案件的评价,内部评价主要从是庭审驾驭、文书写作、实体处理、审理天数等方面考察,结论可能是一个优秀等次的案件,但外部评价则不同,它主要从利害关系人自身对司法过程的一种总体感受来评价,包括承办法官庭内庭外的言行举止都会直接影响司法的效果,再如,当事人对审限的理解是指从案件进门到权利完全实现(执行完毕),而法院内部对审限的计算是扣除因鉴定等法定事由引起审限中断的时间,因而法院对司法效率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就会产生差异。
(二)外部评价体系的缺陷
外部评价相对于内部评价来说更加直观、更加感性,但是,由于外部评价存在评价主体的多样性、评价方式的灵活性,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外部评价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我国目前对法院工作的外部评价,只有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评议已制度化、常态化,其他外部评价如何组织,以何种方式进行,评价结果如果管理、利用,目前基本上还处于无序状态。如行风评议活动、满意度测评、民意调查活动,有些都是临时动意,而且各地做法不一,对评价的发起、评价的内容、评价的标准等,没有形成可以统一遵循相关制度,随意性较大。如,上级某机关对法院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设计调查问卷委托统计部门进行问卷发放、收集、统计,而问卷内容的设计,如“你打官司是否托人打点”等问题已经渗入了调查者的主观意志,带有一定的心理暗示,会左右被调查者的真实想法,对这种调查活动如果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就会影响对法院工作的正确评价。而国外对法院的外部评价比较规范化、制度化,如美国的大多数州都建有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他们设计的评价表格内容都很具体,涉及到法律适用、审理程序、司法礼仪、敬业精神等几十个问题,能客观全面地评价法院工作。
2、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利益化倾向。外部评价从评价主体是否与法院的裁判活动有利害关系来分,可以分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评价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评价。内部评价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来,按法律形式的合理性为标准进行评价,利害关系人的评价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按道德的实质合理性为标准进行评判,其评价标准是合乎个人利益,而不是合乎公共利益标准。如,在每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于法院工作的质疑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个案的审判,而其本身可能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占了法律的上风”,[4]这些评议人不少都有过诉讼经历,他们的评价会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全国关注的郑筱萸案一案也带给我们这样的警示,一审判决后,其代理律师将本案所涉起诉书、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网公布(后又因故撤下),其目的是想通过社会评判的影响,干预二审法院的意志,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利益。
3、个体评价能力参差不齐。因法律素养、价值观念及判断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评价能力也会参差不齐。外部评价中相当一部分的主体常常以感性的认知来判断法律,而对法律所必须遵循的理性规则并不了解。如,法官遵循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当事人作为案件客观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往往认为法院裁判是不公的。而非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的感受是通过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亲属等)的转述而形成,这种转述已经渗入了利害关系人的主观价值评判标准,其评价客体已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有些人对此并无判断能力,正所谓“人云亦云”,跟着感觉走,如,对于一个具体案件裁判的评价,经过他人描述、评价后,他也认为司法不公正,但具体是哪些方面体现了不公正,是证据认定、处理程序还是其他方面,他没有能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4、法律文化的缺失。法律文化决定着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态度,社会对法院工作评价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对司法的认同感。一个具体的执法活动,即使是完美无缺的,如果针对不同的评价主体作出,其评价结果也会有差异,如,同时征询一个案件的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判决公正吗?”,态度可能截然相反,他们对法院的评价并不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同时,透过有些法院工作报告在人代会上通过率不高、暴力抗法事件此起彼伏、“信访不信法”等现象,可以折射出我国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一种不信任态度,这种态度是就是一种文化。当前影响法院工作的外部评价的法律文化因素主要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当事人的不健康的诉讼心态(如信访不信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评价者所在的地域文化背景(如某些地方民风强悍,经常发生暴力抗法现象及司法机关地方化引起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由于这些消极的法律文化因素的存在,使一些人按照“有错推定”原则去评价法院工作。诸如“某市人大组织部分个私企业代表评议法院工作”、“ 在某行风评议活动中法院列倒数第二”等消息经常见诸报端,充分体现我国社会公众信仰司法、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的缺失。
(三)法院自身工作的存在失误
造成对法院工作内外部评价反差除了评价机制的原因外,还有法院自身工作方面的原因,主要法院工作的主动性、能动性未能充分发挥,少数人的司法形象欠佳。主要表现在:
1、未能高度关注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心理需求。法院工作在追求个案的公正与效率上倾注了更多的精力和热情,但对社公公共利益和社会群体的司法需求缺乏应有的回应。有些法官僵化理解现代司法理念,过分强调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机械操作办案程序,对弱势诉讼群体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造成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有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囿于追逐个案利益的平衡,而忽视公共利益,而这种利益才是法官应该努力实现的“最高的善”;[5]有些法官不能理性对待审判质效指标,盲目追求办案效率,不愿意做过细的钝化矛盾的工作,往往案结事不了,导致信访压力加大,社会评价降低。
2、改革创新没有充分考虑法院发展规律和司法环境。有些法院在工作中盲目求新、求异,以求轰动效应。如有些基层法院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不符合实际情况,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在国外备受推崇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由于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被借鉴到国内,因缺乏相应的环境和条件,让老百姓感到很繁琐,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如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部分内容不符合基层法院的诉讼状况,因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大量的农民当事人,其对司法的认知主要来源于农村的传统经验和行为习惯,如农村的赡养案件当事人普遍诉讼能力低下,如果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甚至连基本的案情都很难审清,造成证据规则的有些内容因无法适用而被虚设。现在大家都开始在反思这个现象,或许传统的法律制度、习惯风俗能提供给我们更多的选择,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3、个体形象影响法院的整体评价。少数人的不洁行为形成“木桶效应”,对法院整体形象造成侵害,严重影响对法院工作的外部评价,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当年沈阳中院由于领导班子腐败,导致法院工作报告在人代会上未被通过。一个法院的整体必须为个别人的不洁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埋单。由于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和“循环加重”性,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少数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感性认识可能被泛化为一种对司法不信任的社会情绪,从而影响对法院整体工作的外部评价。
4、法院与社会之间信息不对称。司法中的信息对称,是指与司法相关的案件证据事实信息和法律适用信息在各司法参与人之间均匀分布,各自能获取和拥有对方所掌握的信息。信息对称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基于这个目的,各地法院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力求将其司法的过程结果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开,以满足其知情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开审判还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未向外界公布但内部通行或认可的办案规则与程序大量存在,如不规范的案件讨论、请示制度,院庭领导对案件不正当的干预等,使得相当一部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事项不在庭上完成,由于大量的隐性程序的存在,给当事人有了较大的猜想空间,从而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和对立情绪。
三、实现法院工作内外部评价相统一的途径
公众的认同是司法运行的动力。法院的工作如果得到不到应有的评价,不仅会削弱法院的权威,而且会使法院自身也缺乏信心,以致于对棘手的、社会敏感的矛盾趋于回避,使法院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6]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后果将不堪设想。当前,法院系统对此已有清醒的认识,并力图有所作为。减少法院工作内外评价的差异,必须从完善内部评价体系、规范、引导外部评价、改进法院自身工作三个方面着手,且三个方面应当互相策应,共同提高。
(一)完善内部评价体系
1、建立以法院整体工作为评价对象的评价体系。由于法院工作是一个由方方面面工作组成的有机整体,对某一方面工作的评价不能正确反映一个法院总体的工作实际情况。如有些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地一直领先,但在服务大局、司法为民方面却有欠缺,也有的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成绩突出,但在工作作风方面却投诉不断。为提高对法院整体工作的评价,必须将包括审判工作、司法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的组成的一个综合整体作为评价对象。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对法官的评价机制作了调整,将考核内容设置为工作业绩、行为规范和创新贡献三大块,每一块均设置了具体的标准、内容和分值,避免了单纯以办案数量论英雄的片面做法。而对法院整体工作的评价,也必须将各个方面的工作纳入同一个评价体系,不能彼此割裂,顾此失彼,影响对法院工作的整体评价。
2、增加内部评价体系指标数据的导向功能。要通过科学设置内部评价体系的指标数据,促进全国法院树立科学的审判业绩观,避免工作中盲目求高、求快、求新、求异而不顾社会效果的心态。对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指标数据进行要适时进行修正和完善,例如,针对盲目追求司法效率的做法,可适当降低效率指标的权重,并将诸如“投诉率”、“满意率”等一些抽象的社会评判标准设置为内部考核指标,以避免司法行为因指标数据的设置不当而产生偏差。
3、提升内部评价体系的社会辐射力。要通过各种手段加强对内部评价体系的指标数据、专用名词的宣传、解释和利用,增强内部评价体系的社会辐射功能。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用了近100个数据反映全国法院和法官的工作业绩,为让全国人大代表充分理解报告中所涉专业数据和用语,报告在附件中增设《用语说明》和《统计说明》,对“收结案比”、“调解率”、“执结率”等内部评价指标进行解释,增强了社会对法院工作的感性认识,受到了与会代表的好评。因此,法院的自我评价不能闭门造车,必须尽可能地向外部拓展和延伸,以增进外部的认可和支持。
(二)加强对外部评价的规范和引导
1、建立和谐有序的外部评价秩序。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7]无章可循、不可预测的外部评价会使法院无所适从,左右为难,严重危及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外部评价的启动、评价标准的设计、评价结果的信息披露等都必须建立严格的约束机制。为此,笔者设想,按照我国确定的人大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建议同级人大机关内设置法院工作评价机构,对法院工作的外部评价扎口管理,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对法院工作进行行风评议、民意测评等,并不得擅自向外发布评价信息。同时,如为确保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在评价工作过程中,要力求客观、真实,价值预设、设题倾向和访谈暗示,应当尽量避免,否则数据的客观性就会打折扣,而欠缺客观性的数据会使论证缺乏说服力。[8]对法院负面性的评价要进行甑别、审核,未经有权部门同意,不得发布。
2、建立对法院工作的信任机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信任与监督是一对深刻的矛盾,对法院工作依法监督是必要的,问题是当前对法院的监督太多了,而信任太少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已被挤压到岌岌可危的境地,必须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社会对法院的普遍信任是建立民主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良好的外部评价必须建立在对法院工作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9]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法官信任制度已上升为法律制度本身的意义,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的裁决是首先是服从和执行。我国应当借鉴建立这样的信任制度,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对其有利,都必须首先从自身寻找原因,自己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否充分,而不应该去选择怀疑和对抗法院。没有法定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不得恶意评价法官和法院,必须严格限制无理申诉、上访。人大或党委等机关不得迫于信访压力而随意启动对个案的监督,上级机关和领导原则上不得对个案进行批示和督办,有效扼制“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作为社会评价的主导者,新闻媒体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十分谨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10]要通过建立对法院的这样一种信任机制,使全社会都相信:“法官会依法裁判,他们执掌的法律是可靠的;法官会凭良知行事,而他们的良知是高尚的;法官以特有的法工作方式进行审判,而且这些工作方式是科学的。”[11]
3、培育有利于提高外部评价的法律文化。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期,法官的职业素养、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因素都会影响法院工作的社会效果,从而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在现实条件下,培育遵守法律、尊崇法官、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尤其重要。要在全社会形成服从无条件服从法律的习惯,正如苏格拉底所说的,即使是恶法,也必须遵守,其倡导的就是一种强烈的守法意识。
(三)改进法院自身工作
1、充分发挥司法回应社会的功能。法律实践中常常面临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冲突,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说的:“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无法避免的矛盾。”法院工作就是要立足社会实践,通过能动地执法,积极回应社会,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在回应社会现实的过程中使司法获得社会的信任。[12]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中,要保持中立的基础上,学会耐心倾听,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法官的关怀;对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要加强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要加强对社情民意、风土人情、习惯习俗的了解和尊重,能动性地运用经验规则,把法律的统一规定和当地实际相结合,尽可能使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改善法官的社会形象。法官的个人形象对于裁判的效果至关重要,当事人只要对法官个人的素质产生了怀疑,也就必然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产生怀疑。同样的裁判结果如果由不同的法官作出,其效果也不必然相同,大量的信访实例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信访案件中的多数案件在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而是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官的不当言行引起当事人的猜疑,进而对司法结果产生不信任。规范法官言行,改善法官形象将是提高外部评价的一个重要途径。
3、构建法院与社会的沟通机制。针对法院与社会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要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群众的知情权,使他们感到法院的判决不是不可预测的,而是整个庭审符合逻辑的必然结果。要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重大案件审理的制度,真正体现审判的人民性,要加强宣传工作,促进审判工作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增进社会对法院的理解和认可。
四、结语
对于法院工作内外评价的反差已引起全国法院的重视,如何追求对法院工作内外部评价的一致性,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法院工作必须面临的重大课题。尽管对法院工作的外部评价标准具有主观性、宏观性、不易实际操作等缺陷,但社会标准仍是评价司法公正的终极标准。因为评价法院审判工作是否做到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毕竟是要由社会公众而不是由法院自己作出评价。
对于内外评价的反差,我们要有客观科学的态度,要敢于面对现状,不能讳疾忌医。正如肖扬院长所说,应当辩证地看待和分析当前社会对人民法院评价存在的反差,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价,之所以会出现较大的反差,之所以会出现对司法不公的指责和批评,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热切期待。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对法院工作的内部评价法与外部评价不是对立矛盾的,二者是可以和谐并存的。正确认识对法院工作内外部评价的差异,为我们进一步改进法院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持,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寻求社会公众的认同,减少内外部评价的差异,这才是法院工作所要努力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在
[2]、戴乾涨,《契合与冲突: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之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3]、崔游:《现行审判工作评价标准的缺陷与改革构想》,载于毕玉谦主编的《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1卷第1辑,第183-184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卷,第179页。
[5]、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分析》,《法学》2004年第10期,第3页。
6、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第75页。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8、陈?d,《漫谈制度分析中的数学分析》,《法制日报》
9、[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10]、张卫平,《公正司法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载《人民法院报》
[11]、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12]、邱卫东、韩建国,“原则与实践??论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