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城市机动车数量飞速增长,车流量大、新手上路较多、交通干线密集、道路建设滞后等情况,使得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由于常州市保险公司均在天宁法院辖区内,故保险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本院。2007年,我院新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5件,与2006全年收案65件相比增长215%以上。

一、保险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原因

1、一方面私家车数量猛增,新手上路较多,驾驶技术不熟练,缺乏足够的应急处置能力,遇到突发情况时往往手忙脚乱、手足无措,从而酿成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部分驾驶人员交通法制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于驾驶人员不遵守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所致,如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抢道行驶、闯红灯行驶、酒后驾车等,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引发保险理赔纠纷。

2、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各类保险合同大量涌现,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不规范、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合理、保险法规不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保险合同纠纷纷至沓来,数量激增不可避免。20067月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车险理赔案增加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有一年的“过渡期”,有的车辆办了交通强险,有的没有办理交强险,虽然最高法院和江苏省为此出台了相关解释,并细分了好几个时间段,但各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使得保险公司变得无所适从,不知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赔,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赔,从而使大量有争议的纠纷诉至法院。

3、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业务员行为不规范。理赔流程操作紧,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精打细算”的风格以及有争议的免责条款,让众多的当事人不满。很多看似“理应赔偿”的损失,到了保险公司就被“卡”了壳。投保人认为法院比较公正,因而诉至法院,成为投保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二、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主要呈以下几个特点

1 审理结果中判决数量多,调撤数量少。从统计数据看, 2006年审结的65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调撤仅2件;2007年已审结的203件中调撤仅7件,判决196件,判决比例达96%。出现上述状况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对责任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分歧较大,导致对立情绪较大,造成调解难度增大。另外,保险公司授权经营模式导致调解难度增大;保险公司通常采用上下级的理赔方式,下级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款要做好赔案后呈报上级保险公司审批。如果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接受调解,下级保险公司不仅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且具体参与诉讼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风险。因此下级保险公司干脆拒绝调解而由法院迳行判决,承办人无需承担责任。

 

2、投保人运用《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抗辩理由,以致保险公司胜诉很少。2007年,85%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因投保人运用此抗辩理由而承担败诉的结果;2007年仅有一件该类案件,被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而驳回原告的诉请。《保险法》第18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投保人合理利用,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保险公司普遍没有切实履行好有关的法律义务。

3、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多,二审改判少。由于投保人合理运用《保险法》第18条,往往致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达14件,但没有一件投保人上诉。经二审审理,除一件因二审期间出现特殊原因导致案件改判外,其余都是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大多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关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审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关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往往维持一审判决。

三、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教育培训,加大普法力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严格准入条件,切实提高驾驶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驾驶水平,对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严禁发放驾驶证照。加强全民文明交通意识,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采取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宣传《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将法制宣传延伸到每一个角落,提高全民交通文明素质,做到自觉遵章行车走路。

第二、完善《保险法》。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保险中介的日常监管,健全保险中介的行业自律组织及规章制度,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配套的法规、制度未能及时跟上,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第三、加强保险公司行业自律。保险公司应依法行事,《保险法》是个很特殊的法律,比如不利解释原则,即当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无法判定争议是谁的对,法院就会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不能仅帮投保人办好一切手续,把保单交到他们手上,还有义务把免责条款的内容解释清楚和明白。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信,而且应负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确切含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严格按照法理进行;应遵循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不利解释”,进行慎重解释,以平衡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