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当事人双方是案件的利益者,能否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我认为由当事人自主确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或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可是,目前只有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有这样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行政与刑事还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重新鉴定机制,并且还应当注意:

1、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不能随意启动重新鉴定。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容易导致法院的自鉴结论先入为主,对当事人不公平,法院只能在审判的过程中充分行使告诉义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却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就告诉当事人其有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启动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如果当事人放弃鉴定或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自己承担因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法院承担。

2、控制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启动权。相对于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这三个国家公权利机关来说,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随意的启动重新鉴定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在案件没有移送法院以前,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为他们查明案件服务,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在案件移送法院以后,三机关自主鉴定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如果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