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殊情况下罪犯减刑的裁定生效期也应作出规定
作者:成效东 发布时间:2008-01-14 浏览次数:1152
所谓特殊情况下,是指人民法院宣布减刑裁定之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抗诉之时。这里涉及到三种情况:一是被抗诉的裁定对象减刑后余刑在50天以外的;二是被抗诉的裁定对象减刑后余刑在50天以内的;三是被抗诉的裁定对象减刑后没有余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由此可见,对裁定宣布后,罪犯余刑在50天以外的,无论检察院是否抗诉,其裁定生效期都不会受到影响;而对余刑在50天以内的,尤其是没有余刑的罪犯之裁定生效期,就出现了明显的问题。如果说被减刑的罪犯,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后,恰好没有余刑,而检察院认为对该罪犯的减刑裁定必须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是按时释放,还是不予释放?如果不予释放,可否继续关押于监狱?上述现象,虽然比较特殊,但除执行机关在上报减刑材料时,可以考虑到减刑幅度以及人民法院在审核裁定时考虑到余刑时间或者改用假释等办法外,法律上仍应当对这类罪犯的减刑裁定生效期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基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