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权利的条件
作者:周广彪 李媛 发布时间:2008-01-15 浏览次数:1209
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各类犯罪分子,社会的稳定,始终是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能之一,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审判的另一重要职能,二项职能的有机统一是刑事审判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所在。因此,如何在惩罚打击犯罪的同时,妥善的尊重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审判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根据自己的审判实践,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谈以下几点认识。
一、尊重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意识
(一)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法院审判工作的很多方面都涉及到对人权的保住,具体到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人权指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1、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2、诉讼权利;3、被告人的人格权。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主要方面
宪法和法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对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在刑事审判中,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严格依法定罪量刑,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控告权、申请复议权、申请国家赔偿权等各项刑事诉讼权利;(3)尊重所有的被告人及被判有罪人的人格,一个罪犯即使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他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
(三)树立新的刑事审判理念,居中审理裁判案件
刑事审判有别于民商事、行政审判的显著特点在于被告人是经侦查终结已被指控有罪的人,且往往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告人是被自诉人指控犯罪的人,被告人相对于原告(公诉机关、自诉人)其处于被动的劣势的地位。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偏见,而这种有罪推定的错误思维习惯,往往会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自由的忽视和侵犯。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审判具有中立性,即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裁判案件,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案件,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具体到刑事审判中,新的刑事审判理念要求:(1)法官在诉讼中以居中的地位,并依据法律规定不偏不倚的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法官必须有超脱的态度,要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2)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和影响;(3)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4)审判公开,做到审判前程序透明,公开审判、宣判案件和裁判文书公开;(5)严格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坚持有罪判刑,无罪释放,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注重实体审理,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一)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项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定罪量弄,自觉地遵守和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任何缺乏法律效力的规定、意见都不能作为直接裁判案件的依据。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防止量刑上的畸轻畸重,保证罪责相短短这应以实现公平与正义,体现司法人道主义的原则,促进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社会的稳定。
(二)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事实与证据相脱离会造成裁判的随意性和错案冤案的发生,因此刑事审判中对于任何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都应视为不能成立,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供认都不应在法庭上认证,更要防止因“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成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三)疑罪从无,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实践当中,有些刑事案件存在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矛盾排除不掉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我们以往的做法就是采取“挂起来”的办法,寻找和等待有力罪证,往往将案件拖过法定审理期限,造成超期羁押的出现,这不仅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还导致刑事诉讼率低下,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基于此,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它是指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的处理的判决的结果上即宣告被告人无罪,其核心就是强调证据的作用,疑罪从无原则是刑诉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做出的规定,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处理犯罪的谨慎态度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是刑事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
三、强化程序观念,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规范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真实,只有规范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真实,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才能确实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维护被告人的尊严,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为所欲为权利的保护体现在:
(一)充分尊重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必须把握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对适用程序的意见,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且在庭审中出现不宜再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和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时,则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切实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
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刑事审判中,保障被告人此项权利。一是应在庭审前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的权利;二是对于法律法律规定的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人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或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当庭享有申请回避、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这些基本的诉讼权利开庭时必须告知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法官应根据程序的进展,适时的询问被告人是否行使并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另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还应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一是在宣告一审判决时必须告知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二是在二审审理中应切实遵照上诉不加刑的刑事原则裁判案件。此外,法律还规定了被告人有申诉控告、申请复议以及对司法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些救济性的诉讼权利同样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刑事案件时,也要注意只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简化庭审环节,减少重复劳动,缩短庭审时间,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或忽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法公正审判,促进公正裁决
刑诉讼规定除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否则,公民和社会各界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就无法行使。审判公开能够增强诉讼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和民主性的要求,对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和裁判结果公正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盾,公开审判不仅要求公开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允许公民旁听,还要在庭审中落实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宣判等环节,使案件事实和证据辩论观点真正摆放在公开的庭审当中。此外审判公开还应体现在裁判文书必须公开上,裁判文书应做到对事实和证据的写作详尽具体,说理充分透彻,切实保障被告人对裁判结果和理由的知情权。
(四)公正及时的审判案件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体现在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方面。裁判不公必然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这就要求法官一方面对案件实体结果的裁判应体现公正,另一方面要求程序必须公正,以保证审判机关的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的有限行使,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审判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结案即便是实体裁判无误,也会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要强化程序意识,加强审限意识和管理,提高在法定内结案率,减少延期案件,防止案件超审限,杜绝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发生,保障被告人在法定审限内获得裁判结果的权利。
四、文明审判,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功能,刑事审判的工伤性质,决定其工作本身带有严肃、、严厉的色彩,作为现代社会的民众个体,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因此在实现审判职能与维护个体人格尊严之间,必须协调处理好关系,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情感公正,不能无端对被告人进行训斥、指责,法庭审理中该取掉械具的要取掉,对体弱病残及有病的被告人可以让其坐下接受审判。要在办案中融入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在严肃执法的同时,确保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内心深处触动他们认罪服法,重新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