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解读--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适用
作者:栾汉勤 发布时间:2008-01-25 浏览次数:1245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的就是少数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即公司解散之诉。但该条在具体适用时争议较大,本文试就相关问题加以讨论。
一、少数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何为被告?
对此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公司承受,按照国外立法通例,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不是当事人;
(二)公司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公司的股东都是契约的当事人,现在股东因经营公司发生争议,应把其他股东列为被告,公司不是当事人;
(三)解散公司后,其他股东和公司都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应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解散公司之诉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纠纷,对内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息息相关。因此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
(五)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依据公司契约理论,把股东看作是公司契约的当事人,实际上解构了公司,把公司与合伙组织相等同。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公司设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往往是通过股东会发生联系。如果把其他股东列为被告,而否定公司的当事人地位,实际上是为公司解散之诉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因此是不足取的。
第三种观点与共同诉讼理论相冲突,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公司与其他股东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亦非一般共同诉讼人,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种观点存在与第二处观点相同的错误,公司之于股东会固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但公司对于单个的股东却具有独立意志。少数股东依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应该作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第五种观点也不足取,公司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的终结,公司解散固然可改变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实际上,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都面临消灭,那么,照此推论,应该被列为第三人的又何止其他股东。
因此,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中,股东的直接请求是解散公司,终结公司的人格和实体存在,公司才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公司表达意志和行使诉权的机会。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需要作出解散决定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是因为公司机构陷于瘫痪而需要通过法院替代其作出解散决定。
二、管辖权的确定。
该问题与第一部分所讨论的问题直接相关。根据第一种观点,管辖法院比较容易确定,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若持其他观点,特别是持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确定诉讼管辖地就比较困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及法律对其股东人数的限制,问题还不很大,但对股份有限公司就困难了。由于公司股东来源于各地,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如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就会产生多个侵权结果产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采取合同履行地标准解决管辖对公司解散之诉来说,也无从谈起。
笔者持只将公司作为被告的观点,相应的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地为公司住所地。这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避免管辖权争议,而且与破产清算等法律规定相一致。
三、如何判断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对于第一个条件,通常表现为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的决议无法作出,公司因此不再能够正常经营,即出现公司僵局。具体证据可以包括:
(1)股东间不存在救济公司僵局的合同性机制安排或者这样的安排虽经充分援用但仍无力打破僵局;
(2)董事会无法作出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所必需的决议,而股东会无力打破这一僵持状态,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陷于瘫痪;
(3)股东会无法作出其职权范围内包括选举董事等在内的决议,致使公司的决策陷于瘫痪,维持正常运行已不可能。
(4)其他能够证明因公司僵局所致的紧急情况而必须起诉的证据。
如何认定第二个条件,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少数股东提起诉讼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或者股份,再确定其他经济主体是否有购买意向,通常可采用公告股权或股份转让的方式。通过以上方式不能解决,可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四、解散公司判决作出后公司清算问题。
这可分解为如下两个问题:
(一)解散裁决是否应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裁决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股东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法院的解散判决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特别是作为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方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是题中应有之义。被司法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往往难以自行清算。此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特别清算裁决,并在确定清算组成员、确认公司债务等方面进行主导和监督,以确保清算程序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