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况相当普遍。由于证人种类不同,各个证人的年龄、经历和所处的环境不同,以及受教育的程度不同,拒证心态也各不相同。

一、审判实践中拒证心态的成因

1、传统的厌讼心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厌讼的传统,老百姓屈死不进衙门,冤死不告状。此外,老百姓对政府部门有着天然的不信任感,因此从内心深处排斥和政府打交道,法院也不例外。

2、害怕报复的恐惧心态。证人害怕打击报复的心态较为普遍,在许多案件中,证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住一地,有的甚至在同一单位工作,存在着各种关系,他们担心出庭作证后,会招至怨恨或报复,使自己及家庭的人身、财产或前途遭受不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3、摆脱出庭的逃避心态。一些证人认为诉讼与己无关,出庭作证不涉及自己的利益得失,因而愿意出书面证据,而不愿出庭作证;有些证人虽明知公民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但受利益主义思想影响,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出庭作证推诿、搪塞。

4、麻木冷漠的自私心态。目前绝大多数企事业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这些单位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对职工因出庭作证而耽误的时间按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继而扣发工资和奖金,直接损害了证人的切身利益,致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5、害怕“伪证”之嫌的顾虑心态。有的证人明明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既想出庭作证,又担心在庄严的法庭上高度紧张,语无伦次,使他人怀疑是作“伪证”,影响证人的信誉。这些人往往唯得唯失,最后,权衡利弊,还是不愿出庭作证。

二、对改变拒证现状的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完善和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出庭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仅从司法角度提出以下对策:

1、制定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方法法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1)变“通知”证人出庭为“传唤”到庭;(2)对于证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作证的,要向法院说明情况,并经法院同意;(3)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对于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可处于例如“妨碍司法公正”或“藐视法庭”的法律责任;并利用经济强制的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2、保障证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具体而言:(1)、对于那些不愿公开姓名的证人,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解除证人对于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2)、对于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要认真、严肃、及时进行查处,对性质严重的和主要负责人要坚决法办;(3)、严格办案纪律,对司法人员有意将证人情况泄露的要依法严肃处理;(4)、赋予证人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权,对证人作证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误工等影响正常收入的都应及时给予经济补偿。

3证人所在的单位对证人出庭做证应给予支持,不得借故扣发证人的任何工资、奖金或取消证人在本单位参与评优的资格。法律还应当规定对证人因出庭做证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证人及其亲属因证人出庭作证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4、建立证人出庭奖励制度,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强化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内在动力,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很有必要。对于那些主动、自愿出庭作证或积极配合庭审工作的证人,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予以表彰。

5、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只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使全体公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明确作证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法院要做好有顾虑的证人的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提高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积极性和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