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违规,公证机构担责
作者:民三庭 发布时间:2008-01-29 浏览次数:1290
本网南京讯:一份公证遗嘱历经九年、诉讼九次,日前尘埃落定,一审判决公证机构向遗嘱受益人张少华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10月28日,张安定为立遗嘱到被告某公证机构处进行遗嘱公证,随后由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在无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一人接待,一人记录,作出了涉案公证书,并将该公证书直接送达给遗嘱受益人即原告张少华。根据该份遗嘱,原告作为遗嘱受益人将得到张安定遗赠的房屋产权49.075平方米。2001年2月张安定去世,其所留房产建筑面积为130.5平方米(含遗嘱公证的49.075平方米)。后张安定法定继承人对其所留房产发生纠纷,并围绕该份公证遗嘱,历经了九次民事、行政诉讼。
2007年7月4日,张少华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作为公证机构,在接受公民委托后应当为其出具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件。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职,造成了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公证书被确定无效的无法弥补的后果,直接造成了遗嘱受益人无法按遗嘱继承的事实,使原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利益损失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的涉案公证书,违反了遗嘱公证的有关规定,而法院在2004年3月作出的民事再审判决??否定涉案遗嘱公证时,司法部根据前述两部法规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根据该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由于该细则至今为止尚未失效,也由于该细则第二十四条中的“赔偿”并非特指为国家赔偿,故只要公证人员因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某公证机构赔偿原告张少华财产利益损失2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