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刑事审判中重要量刑情节,立功的准确认定与否,对被告人刑罚的最终裁判有着重大影响。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对此作了规定,对于立功的认定有着很强的指导作用。下面就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立功时间的认定。刑法第六十八条对此没有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五种表现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这是对立功时间的明确界定。对“到案后”的理解和把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分子已被侦查机关控制人身自由并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后到终审判决前的这一段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法院立案并给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算起,到终审判决前这段时间。理由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是否起诉属被害人私权范畴(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但被害人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被告人而言,就意味着国家的公权力??刑事追究和审判权已经启动,被告人将要受到刑事追究并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甚或定罪处罚,直至终审结束。所以,这段时间具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五种表现的,应当认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死刑(含死缓)案件复核期间(一审或者终审裁判生效后到复核裁定前),被告人具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五种表现的,是否认定立功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二)项在执行(死刑)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应当停止执行的规定,笔者意见认为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立功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时,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改判;对于事实不清楚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应认定立功的五种表现之一,在审查认定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司法机关需要协助,主要包括司法机关无法确定抓捕对象、不掌握罪犯隐藏地点、缺乏有利时机、抓捕力量不足等几种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协助行为;(3)协助行为对抓捕起到了重要作用,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解决了上述(1)中列举的司法机关抓捕时无法解决的几种情况之一,就应认为是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等阶段的供述中提供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姓名、相貌、住址等一般信息的,但没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不能认定立功,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如果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掌握的如藏匿地点等重要信息的应予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却因为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导致未能成功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具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仍不能认定,但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辨别、指认确定了抓捕对象的,虽未抓获但对司法机关以后的通缉抓捕仍具有重要作用,笔者意见认为应该予以认定。

三、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均需以“查证属实”为条件。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首先被揭发的人要达到法定的有关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并符合法定的有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其次,有法定的犯罪事实发生;此外,要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检举人所为或者参与共同作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已“查证属实”。对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首要条件是刑事案件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但尚未侦破;其次是犯罪分子提供的该线索帮助司法机关查明了案件事实,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均需侦查机关出具证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关于“查证属实”的时间限定问题,尽管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但实践中有些检举、揭发很难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侦查终结并“查证属实”。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待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经常发现有侦查机关草率出证以及部分法院缺乏耐心,简单认定,尤其是对待一些死刑案件,害怕在终审前被告人检举、揭发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由于检举、揭发是否构成立功,尤其是重大立功,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定要高度重视并调查清楚,认定与否必须要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不能因为影响审限而简单从事。所以,笔者意见是对待一些不能及时查实的检举、揭发,应责令补充侦查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四、关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解释第七条二款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把握,如有些案件可能有重大影响,但被告人不一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是否认定构成重大立功,实践中很不统一。笔者建议将刑法总则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均规定为“重大犯罪”。关于“重大案件”的标准,笔者建议适用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较妥。关于“重大犯罪嫌疑人”,笔者同意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认定标准。而所谓“可能被判处”,是指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犯被检举、揭发的罪行依法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实际被判处的刑罚,如果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其他情节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应对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认定为重大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