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2日9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自行车沿宿迁市区洪泽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洪泽湖路261号路灯杆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左侧由东向西行驶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沙某受伤,车辆受损。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本起事故经现场检验,电动车车身右侧钢球插入自行车前轮钢条中,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刘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81000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申请对事故发生前沙某驾驶电动车的速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时的速度约为27km/h。故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20km能否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的驾驶速度达27 km/h,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系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证据证实非机动方有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常见一般二轮轻便自行车,其无特殊驾驶资质要求,未达到机动车的危险性,不应定义为机动车。若将该车辆定义为机动车,不符合客观认知。虽不宜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性质系机动车,但结合案情,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确实过快,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宜定为机动车,但因车辆行驶速度过快,原告存在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定义及相关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轮,但不包括:……(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具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轮。3.5.2“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

  二、能否以上述数据认定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

  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道路上常见的二轮轻便电动自行车,其不论是外观还是性能上均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系轻便二轮摩托车,故将此定为机动不合社会公众的客观认知。电动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点:驾驶者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资,是否需核发车牌号,是否需购买交强险,能够行使在机动车道上等。不应单独从车速的角度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本案中涉案电动自行车车速较快,是因电动车生产厂家生产该电动车的性能等技术条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不宜以此增加电动车购买人的义务。

  据此,本案中虽涉案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的最高车速为27km/h,但以此将该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有不妥之处。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

  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钢球插入刘某自行车前轮钢条,结合监控录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左转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刘某辩称其没有左转弯的意图,仅是为了避让右侧停车位上开车门的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部分原因。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