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作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及优先受偿性等特性。本文从质押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入手引出我国质押制度的重要性,分析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押制度的粗陋之处,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能够完善质押制度的建议已供大家参考。

  一、质押的涵义、特征及分类

  (一)质押的涵义和特征

  根据现代各国的法律及传统理论规定,学界普遍对质押所作的定义是:质押是指债权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那么从质押的涵义来看,质押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质押以担保债权成立为目的。若没有债权的存在,则当事人双方转移财产的占有便不能构成质押。(2)质押是债务人与质权人就转移某特定财产的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法行为。(3)质押是必须转移财产占有的,这是质押区别于抵押等其他担保形式的本质特征。

  (二)我国《物权法》对质押的分类

  根据质物的不同,我国《物权法》将质押分为两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1、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质押的一般形式。作为质物的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要件:①必须具有交换价值。②必须具有可让与性。③必须为特定物。

  2、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即动产以外)、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并优先受偿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质押制度的重要性之我见

  谈及质押制度之重要,我们首先就要谈到担保物权的重要性。我认为,担保物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担保物权是最优的担保制度。在各类担保方式中,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自占有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权,不仅仅具有了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物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担保物权本身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变动及信用等方面的影响,因而可以说质押制度是债权的最佳担保制度。其二,担保物权具有融资功能。现代企业要发展就需要融资,融资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对我国经济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企业和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提供物的担保是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因此,担保物权已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

  如上所述,作为担保物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质押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完善质押制度,是完善担保制度的重要方面,关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我国质押制度的不足之处与完善方略

  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等在参酌借鉴他国、他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及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对质押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完整的科学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相继颁布,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质押制度。但是,我认为,在实践操作中,质押担保制度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在慎重研究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质押制度。我认为,我们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质押制度。

  (一)质权人行使质权时须有通知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这一规定来看,质权的行使与留置权的行使无非是相似的,质权人有单方面拍卖、变卖质物的权利。质权的行使,以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为基本要件。首先,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其次,在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不成时,质权热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价款清偿。至于质权人在拍卖、变卖质物时是否有通知出质人的义务,法律并未作相关规定。

  我认为,关于质权行使时质权人是否有必要通知出质人,法律应作进一步规定,这也是很有必要的。质押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而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通常情况下不宜单方面任意不加考虑的处置质押标的物。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要件,质权人在变卖、拍卖质物时不通知出质人的话,很容易导致出质人丧失赎回质物的机会,这对对出质人是不利的。因此,我主张在此方面应出台相关规定:出质人在拍卖、变卖质物时应负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在同等条件下,出质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样更加合理。

  (二)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对质物的使用权需完善

  质权人占有质物,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使用或处分质物,但是,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质物,发挥质物的效益,各国民法又准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物,否则就会造成资源浪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92条明确规定:“为经质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物,但是,为了保管该质物而有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债权人不得以该质物设定质押或者交给他人享用。”我国《物权法》第214条规定与之不同:“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而言我们不难发现,《物权法》只是从擅自使用,处分质物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规范的。依我之愚见,我国《物权法》应作更为清晰的规定:质物在质押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使用质物,并可以以其收益清偿其债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认为,这样不仅利于发挥质物的效益,还可以减轻出质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还有助于减少主债务人的债务。但是,需要规制的是,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质物的用途去使用,绝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一动产之上数个质权的设定

  据我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解释既没有明确肯定,也没有断然否定一个动产上可以设定数个质权。外国的法律却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55条明确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瑞士民法典》第886条也规定:“后顺序动产质权的设定,以依书面将再行设定之事通知质权人,并指示于受偿后,应将质物交付于后顺位质权人的方法为之。

  为便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利用质物,又反作用于促进经济繁荣,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肯定:同一动产之上可设定数个质权,数个质权额总和不得大于质物本身的总价值;质物应先移转于第一质权人,后顺序质权的设定应以相关方式将再行设立质权的事通知前顺序质权人,其质权的顺位当然要依设定的先后来定。

  (四)转质问题需完善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偿还,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于自己的质权人而设立的一个新的质权。德国、瑞士民法均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50条就债权转让作出规定:“(1)质权随债权移让于新债权人。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移让。(2)如果在债权移转时,有禁止质权移转的情况,其质权消灭。”第1251条就质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1)新质权人可以向原质权人要求交付质物。(2)一经取得占有,新质权人即取代原质权人参加到对出质人应承担的与质权相结合的义务中来。新质权人不履行其债务的,原质权人就新质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与抛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债权因法律规定移转于新质权人,或者基于法定义务转让于新质权人的,不发生质权人的责任。”相比之下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对此均未做相关规定,《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1款只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这是对承诺转质的承认。第2款又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责任转质的否定。

  《解释》关于转质的规定表明,质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权人有对其加以处分的权利,但是,我认为,这种处分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它必须符合质权的特性。质权是一种从属权,它根据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而发生,信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失而消失。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宜允许债权或质权单独出质,但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第192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允许将债权与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权一并出质,这样更加合理一些。

  四、结语

  总而言之,完善我国的质押制度的发展任重而道远,我们应从该制度的本身及外因方面来完善,进而促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质押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商业需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之意义,我国的质押制度在大家的努力下必会更加完善更加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