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好人好事,见义勇为者更多的是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某些意想不到的突发事件,或与灾害事故的斗争。在我国,由于立法滞后等因素的原因,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事时有发生。本文试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入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属性及行政救济作一初步分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

第一,危险性。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时,常常冒着生命危险。有不少见义勇为者受伤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第二,紧急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作出的。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

第三,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其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目的。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不但不能被视为见义勇为者,而且依法还应受到法律制裁;如果行为人对加害人有怨恨,恰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对被侵害人实施救助,也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其次,在客观方面,见义勇为行为还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有无法定义务,主要从行为人的身份上进行判定。如果是人民警察,则当然地认为有此义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有无约定义务,主要看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存在保护受害人的合同。如住宅小区、宾馆中的保安应负有保护小区住户居民、宾馆内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住户居民与小区物业机构、旅客与宾馆之间的约定。

二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是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的时间限制,即正在遭受违法犯罪分子不法侵害或正在遭受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的损害。若行为人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进行救助,则不应视为见义勇为行为,而是其他类型的好人好事。另外,当出现行为人与受害人均处于危险状态之下的情况,若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明显小于受害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也维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法客观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的情况下,则应推定其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若此时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程序接近或大于其他受害人,则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主要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三是行为人实施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行为,对其自身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属性及其行政救济

见义勇为在民法上实际上一种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在其高尚行为中,有财产损失、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其本人或家属可以向受害人请求适当的补偿。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造成其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犯罪分子赔偿全部损害。但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分子或是未被抓获归案,或是虽被抓获归案,但无力赔偿,因而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尽管不少地方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因而资金有限,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应得到行政救济,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更多的人向见义勇为者学习。

要使见义勇为者得到行政救济,首先必须正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性质。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协助行为。所谓行政协助行为,是指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协助行为有以下特征: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公民也没有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二是公民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

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这是因为:一方面,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如前述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国家履行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因而,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

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维护者,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费用是由国家财政负担的,既然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而且见义勇为者通过这种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的损失也应由国家财政负担,以体现公平。故笔者主张,见义勇为者可以因其在实施行政协助时所受到的损失而向国家请求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这里的合法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作为和由于客观情况不能而不作为(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中,行政机关可能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行使其职权)。行政补偿的理论,来自于法国的公共负担平等说。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其成本和费用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负担。根据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公民由于行政活动而受到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于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从事的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行为,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如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应视为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承受的负担,并且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因为,一般公民主要通过依法纳税来实现其对公共利益的负担。纳税的方式、标准均由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人。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公民的公共负担是平等的。国家则运用这部分财政收入来组建和维持保护公共利益的力量,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事件时,如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生火灾等,由国家出面加以维护。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伤致残等,国家可以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这部分人的损失加以填补。在这种状态下,一般公民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义务,一般公民也均未对公共利益有所负担,因而他们对公共利益的负担也是平等的。但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况下,由于见义勇为者一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因工负伤等一系列的待遇。实际上,此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是他在已经履行了作为一般公民的纳税义务外,对公共利益的额外负担。此时与其他公民相比,出现了公共负担不平等的情况,即见义勇为者承受了比其他公民更多的公共负担。根据公平负担平等理论,国家应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见义勇为者这种额外付出加以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额外负担加以填补,使见义勇为者对公共义务的负担达到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前同等的状态,从而实现公民公共负担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