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车修好当新车卖,欺诈成立赔偿百倍
作者:顾远 发布时间:2008-02-26 浏览次数:981
本网苏州讯:车辆因小事故而漆面受损,花几百元修好作为新车出售,汽车经销商的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故意欺诈还是过失行为?是局部欺诈还是整体欺诈?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如何认定?消费者和经销商对簿公堂,消费者要求退车并赔偿一倍车款等计14万余元,经销商不同意退车并只愿象征性赔偿,这起特殊的消费权益纠纷案历经两年、三进法院,最近终于尘埃落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局部欺诈,以整车价值的40%确定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并适用双倍赔偿原则,判决经销商赔偿消费者65002元。
买回“新”车竟然理赔过
32岁的方波是江苏省太仓市一家保险公司的职工。
事故发生后,福君公司有些着急,方波就要来提车了,车子却偏偏受了伤,告诉他还是不告诉他实情?告诉他实情,只怕他会狠狠砍价,甚至不买车子了。经过他们细心维修,发觉对擦伤地方重新烤漆后,凭肉眼怎么也不可能看出区别。于是,福君公司决定只当这个事故没发生一样,照常按原定新车价格卖给方波。
同年
福君公司看方波顺利买走了车,没有发现任何破绽,终于松了一口气。不料人算不如天算,他们怎么也没想到这个小小的交通事故的理赔就是在方波所在的保险公司办理的。不久,方波就在偶然中知道了理赔的情况,气愤地发现自己竟然买了辆伤车。
方波立即去找福君公司交涉,福君公司见真相败露也不敢否认,但双方对如何处理和赔偿差距巨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波不得不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君公司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29800元并赔偿车价人民币129800元;赔偿其因使用该车所花去的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1094元、办证费人民币688元、车辆装饰费人民币1300元。
一审判决双倍返还购车款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有可
福君公司是一家汽车4S店,社会对其欺诈行为的容忍程度较夜市摊贩更为正直和敏感,而更严重的是其欺诈行为引起了方波意思表示的瑕疵,即表意人意思决定的自由受到干涉,故擦伤价值大小与否是否影响欺诈成立,在所不问。有表意能力的福君公司故意隐瞒新车属事故车的事实真相,将事故车充作新车出售给方波,方波也因此而错误地将事故车当新车买入,欺诈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福君公司应按车价的一倍即人民币259600元赔偿给方波,方波则对应地将事故车退还给福君公司。方波因购车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办证费等均属购车损失,应包含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不得再行索赔。至于隐瞒仅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擦伤事实,是否需要量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目前法律无相关规定,法院不能妄裁。
二审判决赔偿四成购车款
福君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车辆的擦伤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和使用价值,上诉人的行为仅是一种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巨。二、一审未对合同关系作出处置,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的赔偿金额高出诉讼请求一倍,车辆也未判决退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方波答辩认为:消费者购买车辆,不仅要考虑内在质量,车辆外观也对购买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虽然车辆维修费用仅有600元,但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上诉人购买,应当认定为欺诈,应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是否构成欺诈。福君公司向方波出售的汽车曾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发生保险理赔,但福君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却未告知方波该车受损的事实。虽然车辆受损的为漆面,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理赔金额也仅有600元,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品的任何瑕疵都有可能对其购买决策产生影响,600元的局部瑕疵具有衍生放大的消极影响,并足以对消费者选择车辆、商定交易价格产生决定性作用。本案中,福君公司不向方波告知此类重大信息,属于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其行为符合民法中欺诈的特点,并且因该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其次,关于欺诈所涉范围。福君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欺诈的要件,但该欺诈行为具有局部性的特点。本案所涉标的物为汽车,其损伤在于车辆外表漆面,且损伤范围较小,该损伤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使用,仅有碍车辆观瞻。福君公司所隐瞒的仅是车辆存在局部瑕疵这一客观事实,其欺诈行为仅涉及标的物的局部。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可合理推导理解为:销售者如有局部欺诈行为,应按其欺诈部分相应价值向消费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君公司的欺诈行为仅限于车辆的外观漆面局部,并不涉及整车的安全行驶,要求福君公司按整车价款增加赔偿,与其过错程度不符,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符,福君公司应当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应与其欺诈行为所涉的范围相适应。
第四,欺诈部分价值的确定。福君公司所售车辆因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右后门漆面及右后轮眉受损,对这部分瑕疵,福君公司并未告知方波,故应认定右后门及右后轮眉所涉部分为欺诈范围。虽然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仅为600元,但修复费用与欺诈部分价值并不等同,本案中,应以右后门及右后轮眉所在车身作为基础,兼顾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对消费者购买整车决策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购车心理的影响,并考虑维护市场诚信与秩序的需要,综合考量存在瑕疵部分的客观价值和局部欺诈的延伸与连带影响,裁量确定欺诈部分价值在车辆全价中的比重。据此,欺诈部分价值确定为整车价格的40%为宜。
第五,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处理。福君公司将订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伤车辆,隐瞒实情交付给方波,构成欺诈,可认定为严重违约,方波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车款,并给予赔偿。因此,福君公司与方波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予解除,方波应将基于买卖协议而取得的车辆返还福君公司,福君公司则返还所得的购车款。方波因购买车辆而发生的车辆购置税11094元、办证费用688元、车辆装饰费用1300元,合计13082元,应作为损失,由福君公司予以赔偿。因该买卖发生在消费领域,方波同时有权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福君公司按欺诈部分价值,即整车价格的40%计51920元的一倍增加赔偿。两项赔偿款合计65002元。
车商隐瞒600买单6万5
再审中查明,本案讼争的福克斯汽车在
苏州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方波
另一方面,福君公司销售给方波的汽车属新车,虽然汽车的右后门及右后轮眉曾被擦伤,但经修理已经基本恢复原状,对车辆外观没有显著的影响,且该瑕疵对车辆的整体性能和运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对汽车整体而言仅构成局部瑕疵,因此,福君公司的欺诈行为不具有整体性,应认定为局部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性责任,宗旨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和倡导交易诚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同时也应遵循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避免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福君公司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欺诈行为仅限于对汽车局部缺陷的隐瞒,欺诈行为的情节和手段尚未达成严重程度,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低于整体欺诈,从行为后果来看,并未对消费者使用商品造成实际损害,而更多的是对消费者精神层面上的损害。如对经营者就整车价格适用双倍赔偿原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原审综合考量各方因素,以整车价值的40%确定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并适用双倍赔偿原则,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对经营者起到了应有的惩罚作用,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