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案件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颁发许可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二是对拒绝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是对变更、废止、收回、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六种判决形式体现了司法权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就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案件而言,维护、变更、撤消、确认违法判决完全可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行政许可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对于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拒绝、收回、吊销、中止许可的行为,法院撤消了行政机关违法的变更、拒绝、吊销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自然恢复、返还、颁发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完全可以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而拒绝恢复、颁发、返还原告的许可证。即使运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行政机关完全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结果,对违法变更许可等行为也难以达到有效地监督目的。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增加“明确具体内容的重作判决”形式,和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合并使用,也就是说法院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外,还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