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从分析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论以及西方法治社会的“人性恶”论入手,探讨不同的人性观在司法领域的不同要求。并以史为鉴,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的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提出了自己的人性观以及这种人性观在司法领域的要求。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一方面从制度安排上防恶;另一方面,注重对法官素质的提高。

[关键词]  人性观 人性善 人性恶 司法公正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日渐深入和广泛,学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论著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笔者认为这些论著更多地是注重制度层面地梳理而缺乏对人性的关怀。而“政治的本质是如何对待人。因此,任何政治理论,学说和实践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关于人性的判断为基本出发点。”①故而,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从人性方面先对司法公正问题进行分析,并希望能够引发学界关注一些其实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以便为以后的研究提供一个尽可能宽阔的研究视野或框架。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论

中国古代的儒家圣人基本上都主张人性本善。孟子曾表达:“人之性善也,犹水之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②而宋代王应麟更是在其所著的儿童启蒙读物《三字经》中开篇便道:“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③在这种文化氛围的熏陶下,性善论成为了中国人普遍信奉的价值理念,以至于“自古至今大都对人性和权力持一种乐观的态度。”④而且这种对人性乐观的浪漫憧憬已经化作了一种及其稳定的心理结构。以这种深入一般中国人心理的价值理念为基本逻辑起点,并可导出:“只要诚心修身,便可成圣成任,而一俟内圣完成,则无往而不胜,内圣可致外王。”⑤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人的逻辑:既然人性是善的,并且这种善的源头来自于人的内心,那么只要注重对内心善意的发掘,即注重对自身素质的修养便可达致天下大同。这种理念反映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中国人企盼清官,希望并且相信法官的素质是或者将会是好的,他们相信通过法官对自身素质的提升,而无需什么制度建构便可实现司法公正。所以中国人倾向于让道德品质高尚的人做官。

然而,中国的历史雄辩的证明:这种德治亦或人治并没有催生出社会的文明;相反,正是由于对法官素质,这种不可捉摸的内心体验的过分强调,中国人先天性地缺乏对现实存在的恶的防范能力。毕竟浩浩几千年的历史只有廖若星辰的几个“清官”,这迫使我们意识到:曾成功支持中国社会专制王权延续的“人性善”论的确于倡导制度文明的民主法治理念相去甚远。而作为中国传统政治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心理情结,“人性善”论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制度文明所面临的最大心理障碍。

二、西方法治社会的“人性恶”论

与中国传统文化不同的是,西方的法治是以防恶为逻辑起点的。“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条主线是对人性和权力的不信任。”⑥他们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权力更加恶,是恶的平方”,⑦而“法治就是从防恶开始的。”⑧

在西方社会,人们普遍认为他们奋斗所追求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他们对利益的追求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⑨既然把个人利益的追求看成是天经地义的,那么西方人并把个人在利益刺激下所为之恶看成是必然的了。据此,人性就靠不住了。杰斐逊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就曾告诫世人:“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奢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吧。”

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人致力于宪政大厦的建构,潜心于法治社会的完善。他们深信只有非人格的法律提升到“统治者”的地位才能保证人类社会的良性循环。而这种理念反映到司法领域就表现为:他们认为依靠法官的素质是很难实现司法公正的,所以他们极力倡导程序公正,试图用一系列的制度建构来保证司法公正。

但是,在后面的实践中,西方人也认识到:法律的僵硬性所带来的滞后性往往不能满足人们实现公正的要求,甚至沦落为一些谙习法律的人谋利的工具。这意味着我们不但要注意西方文明中的制度文明已具有了一定的世界性,更应看到现代的民主法治不再是停留于数世纪以前的“标本”。因而我们也不能再简单地用西方法治地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发展地现代法治,否则无疑于缘木求鱼,刻舟求剑。

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古代的唯心主义哲学家们提出的“性善论”还是亚里士多德等西方先哲们提出的“性恶论”,作为一种以唯心主义的先天道德观念为核心的抽象人性论,都因为强调的片面性而忽视了另一方面。其实,再深入发掘一下便可以发现,这两种人性观的提出都是为他们所设计的政治理论服务的,而真正的科学理论应该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在这一点上,他们恰恰都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那么,科学的人性观应该是什么样的呢?

三、科学的人性观及其对民主法治的要求

综合中西方的人性观,我们可以大胆地认为:在原始“共产主义”社会,人们认为人性是善的。因为那时并无个人利益可言,故而也不会有为追逐个人利益之为恶。而中国历来的国家本位更是极力限制个人要求而使“人性善”论得以贯之。但是西方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商品货币关系使人们逐步感觉到除了利害关系之外,就不再有其他联系了。这样,他们在追逐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认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这种本性在利益的刺激下则表现为一定利益而不择手段地为恶。这种恶使得人人自危,为了保证社会的良性循环,寻求心灵的安全感,思想家们想到了法律,而为了使这种非人格的法律提升到“统治者”的地位,他们鼓吹“人性恶”。但当他们又发现僵硬死板的法律条文也不能给予他们安全感时,法官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论他们承不承认,自由裁量权的给予,其实,客观上表明了他们对自身本性的自信的一定恢复。

因此可见,人性本善与人性本恶都只是作为主体人对自身本性的一种道德判断,都只是对现实的一种假定。其实,人生之初就好比一张“白纸”,就其本性并无善恶可言。诚然,人具有动物性的一面,人有面对死亡的求生欲,有饥饿时的求食欲等等,但这只是人得以生存的基础,单纯地求生,求食等并不足以证明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因为人作为动物与文化的结合体,更是文化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⑩因而,社会性才是人的本质属性。当人在其动物性的趋使下为一定行为之时,当这种行为所追求之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之时,人并面临一个价值选择,而选择作出的内心基质应是人的社会性,即在社会生活环境等因素影响下而形成的价值判断。这时这种价值判断所支配的行为才能显现出人的善与恶。

故而,从这种意义上讲,人具有极大的可塑性。而这种可塑性就意味着:一方面,人都具有“善”质,都有接受教育并在各方因素影响下成为善人的潜能。因而都有接受教育的可能与必要;另一方面,人亦都有“恶”质,在现实中毕竟影响因素太多太复杂而使教育并不是万能的,确实人性有时会沦落到极点,因而种种罪恶每时每刻都会发生,而且这些罪恶也并非只是丧尽天良之徒,穷凶极恶之辈才能做得出来。因而我们又必须防恶。

因此,在当今倡导法治文明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必须首先在思想上有一个彻底的清理与反省:单纯的教育与单纯的法律都不是万能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把制度文明与法官素质结合起来,二者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只偏重制度文明进行制度建构只会是治标不治本,而最终标本兼不得治;而妄想单纯利用提高法官素质来实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走走过场而流于一种表面形式,甚至是空谈。

 

参考文献:

①里赞“人性恶与法治”载《现代法学》(重庆)2001.3

②孟子?告子上

③王应麟?三字经

④郝铁川“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武汉)2001.2

⑤里赞“人性善与法治载”《现代法学》(重庆)2001.3

⑥、⑦、⑧ 郝铁川“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武汉)2001.3

⑨罗洪洋“中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利益观比较研究”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版(贵阳)2000.3

⑩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