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留境外22天谁之过?
作者:徐欢 梁庆 发布时间:2008-03-05 浏览次数:902
本网徐州讯:一旅客到韩国旅游时,途中与旅行社失散,滞留国外22天。近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旅游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旅客对滞留行为存在故意,构成违约,驳回了旅客的诉讼请求。
原告宣传庆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韩国四晚五天游,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
苏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属于散客旅游,被告无法组团,故委托上海东方中旅旅游有限公司代为组织,并将原告押金3万元支付给上海东方中旅旅游有限公司,同时也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许可。押金3万元是防止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而原告不是在游玩乐天世界时与旅游团失散,而是在免税店自由活动时未归队。根据双方押金条款的约定,该押金不予返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滞留不归及押金的性质?
原告认为自己不能按时回国是由于与旅游团失散,因语言不通不能沟通,无法与团队联系所造成的,不属于故意滞留。被告认为是属滞留不归。原告是一名厨师,其财务与证件都携带离团,存在故意与团队失散的可能。
经过对证据分析认定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旅游团失散的地点和情形应是在免税店自由活动时,而不是在游玩乐天世界。根据当时原告的旅行包在车上,包内只有点心和矿泉水,其他财物和证件均被原告随身携带离团的情况,以及领队寻找未果后立即向韩国警方和领事馆报案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在滞留期间的行踪表述,是不符合实际。众所周知,去韩国旅游的中国人很多,懂得中文的人也很多,原告既然和旅游团失散,就应当在原处等候,不可能在长达20天的时间内到处流浪。因此,可认定原告有滞留的故意。对于押金的性质,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但是对于被告要收取如此高的押金,作为原告,不可能不问清楚用途,而旅行社从未有收取如原告所说的押金。因此,押金的性质应如被告所陈述的是为了防止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而设定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对其滞留的行为存在故意,已构成违约,给两国旅行社造成不良后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韩国旅行社要求支付3万元作为在此期间查找和联系原告的费用合法有据。现原告提出要被告立即返还押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传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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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办理境外旅游的旅行社需要在使馆为游客办理签证,一旦有旅客滞留国外,往往会使旅行社在使馆有不良记录,从而导致使馆拒绝为旅行社办理签证,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旅客向旅行社交纳的保证金。因此,有正规资质的旅行社,一般会向游客收取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以此来控制旅客滞留现象。对于有滞留倾向的旅客,旅行社宁愿忍痛放弃高额的旅游团费收入,也不愿给自己带来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