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2月王男经其婶婶介绍,与陆女相识,同年农历5月,王男与其父母及婶婶一起到陆女家中,依当地风俗送了彩礼现金58000元、白金项链、戒指等金器及箱包、蚕丝被等物。婚约订立后王男、陆女两人常有来往,并时常居住在对方家中。2008年春节王男、陆女两人产生矛盾,王男解除了婚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女返还婚约订立时所赠彩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陆女返还王男彩礼40000元及白金项链、戒指等金器。

[评析]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定婚姻关系之前,按照一定风俗由男方赠给女方的,以成就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彩礼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婚姻法解释(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在实际生活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借婚姻索财的陋习,更有甚者,假借订立婚约之名,却行诈骗财物之实。因此,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

本案中,王男与陆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男有权要求陆女返还彩礼。但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纠纷时,也要考虑到当地的善良风俗,兼顾法理与情理,谨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妥善地作出裁判。按照民间风俗,在婚约订立后,若是男方反悔,彩礼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婚约是王男提出解除的,且王男与陆女两人曾住在一起,故王男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最后,法院判决陆女返还部分彩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照顾了民间的风俗习惯,做到了法与情的有机统一,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