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与诉讼正义
作者:戚新明 发布时间:2008-03-28 浏览次数:1480
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①]这点同样体现在公告送达的价值上。公告送达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追究民事责任,稳定社会秩序提供了便利,对诉讼正义的实现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适用停留在形式审查,且没有事后救济,成为部分心怀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正是本文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所在。
公告送达的价值分析
现实生活中,有那么一部分人在某种目的下行踪不定或突然之间杳无音信。但他们并不能因此就隔断与外界的社会关系,也不能逃避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社会责任。于是,公告送达应运而生,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不确定的社会纠纷与利益冲突,重在保护原告的利益。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②]公告期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公告送达区别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独到的存在价值。首先,它为被害人及时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程序保障,为惩罚故意逃避责任的侵权人提供了渠道,在侵权人藏匿时,法院可公告送达后作出缺席判决;其次,它增强了法律的威摄力,打消了心怀鬼胎之人逃避侵权责任的侥幸心理,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再者,它能及时化解纠纷双方的对立关系。即使侵权人逃匿,法院可根据缺席判决执行侵权人存留的财产,做到案结事了。
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公告送达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即必要性。其必要性具体表现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上,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有音讯,但行踪不定,没有通讯地址无法联系,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然而,不能排除的是,有一些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隐瞒被告的联系方式和所在地址,从而使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作出缺席判决。这种故意剥夺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很难查清事实真相,容易发生错案。人民法院作为公平与正义的裁判者,对这种恶意公告送达的行为应予以禁止,确保被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护诉讼正义。
公告送达与诉讼正义的价值冲突
正义具有相对性很高的成分,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③]诉讼正义也是如此,表现在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上,即一方面要求司法及时地、和平地解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又要求司法裁判要绝对地公平公正。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一样,都是为定纷止争、实现诉讼正义而服务的。公告送达提高了诉讼效率,却容易损害诉讼正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的审查仅停留在形式上,甚至根本不审查。而事实上,当事人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是极小的,[④]这就使公告送达成为一些心怀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显然是违背诉讼正义的。公告送达与诉讼正义的价值冲突便清晰地显现出来了。
那么,公告送达与诉讼正义的价值冲突能否避免或协调共存?公正地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其主要标志是无偏见地适用公开的规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现在的问题不在于司法者的公正性,而在于原告利用法律的不足使被告处于诉讼不知情状态,剥夺了被告的出庭权利和辩护权利,同时司法者又很难发现原告的欺骗性,最终作出对被告不公正的缺席判决。法律的进化过程应是对正义的永久追求的过程,法律的进步与后退应以是否逐渐靠近正义为标准。法律一旦存在局限或漏洞必定会被心怀鬼胎之人所利用,因此,解决的最好办法便是完善法律制度。公告送达本身的完善是解决与诉讼正义价值冲突的良方。
公告送达方式的完善
从应然性讲,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为实现和维护正义而存在的;从实然性讲,法律是人类或某一特定社会区域对正义理解后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可能符合正义的实质,也可能偏离。公告送达方式的完善正是对诉讼正义的理解不断深入后作出的修正。
立法上应权利平等。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缺席被视为自行撤诉,并且可以重新起诉;被告缺席时,法院则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权益作出缺席判决。原告缺席仅处理程序问题,被告缺席却要进行实体判决,这明显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恶意公告人一旦败露,极有可能撤诉以躲避败诉的责任,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法律应赋予被告对等的权利,即原告缺席时,被告有权要求法院按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
适用上应严格审查。公告送达有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有音讯,但行踪不定,没有通讯地址无法联系,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司法者要到被告所在地,调查被告的家人、庄邻、村干部等,确保被告确实是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一旦不符合前提条件,则驳回原告公告送达的请求,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
救济上应充分保障。司法者应原告的请求,对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确认符合后,便进入公告期,公告期结束便缺席审理。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如果原告制造条件或买通他人,司法者因此而误以为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作出了缺席判决,后来司法者又知道了实情,或者被告出现并能证明原告当初是恶意公告,法院该如何处理?在公告期间发现的,撤销公告,以其他方式重新送达;在审理期间发现的,中止审理,给予被告一定的开庭准备时间,依其申请决定继续审理还是重新审理;在缺席判决生效前发现的,一审法院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被告则自行决定是否上诉;在缺席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被告申请决定再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除外[⑤]。与此同时,追究提供虚假证词的证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周永坤著:《法理学》,第234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1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86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④]实践中,公告送达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当地村庄张贴公告,另一是在报纸上公告,一般二者选其一。在村庄粘贴公告还能为庄邻所知,还能相互转告;报纸公告几乎只是一种形式。
[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