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凯系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淮员工。2016年9月14日,经胡凯介绍,乔丰国(甲方、出借人)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资产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可以根据个人的出借需求,将款项进行出借,对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后乔丰国选择双季盈的方式,出借资金5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7%(封闭期6个月),意向出借时间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9月14日,乔丰国向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刷卡5万元,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乔丰国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即该公司推荐乔丰国通过受让他人债权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债权列表反映,债务人为张涛涛、仲崇喜,债权转让人(原债权人)为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陈焕。同日,胡凯向乔丰国出具《担保书》,载明:“乔丰国在我公司(盛世汇海)投资伍万元半年期产品,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到期,如有任何资金安全问题,由本人全权承担本息损失”。2016年9月18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陈焕名义向乔丰国出具收款确认书,即陈焕确认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5万元。2017年3月14日,乔丰国未能收回款项,并发现人去楼空,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要求胡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75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陈焕3涉嫌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关于本案中胡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世汇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提起公诉,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书》系《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从合同,由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亦无效,且由于胡凯在促成乔丰国签订《个人出借咨询和服务协议》时未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不必然无效,按照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协议仍属有效,而《担保书》作为从合同,系胡凯自愿向乔丰国出具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乔丰国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审理的是乔丰国与胡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谓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存在的前提,其成立、效力等均从属于主合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胡凯向乔丰国出具《担保书》,载明:“乔丰国在我公司(盛世汇海)投资伍万元半年期产品,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到期,如有任何资金安全问题,由本人全权承担本息损失”,是胡凯就乔丰国在盛世汇海公司的投资,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书面形式的担保书,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要确定《担保书》是否有效,应当要确定主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类似本案的平台投资活动实质上就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方式,与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相比,除了具有基础的借款合同以外,所涉及的合同种类主要还包括居间合同、担保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乔丰国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盛世汇海公司基于出借人的投资需求,以投资分红的名义吸收出借人资金,再根据投资人的委托对外出借资金,同时向出借人保证回报一定利率,盛世汇海公司在此过程中向投资人收取一定咨询服务费,该合同不仅具备居间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属性,归根结底仍属于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虽然盛世汇海公司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乔丰国与其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从本质上来说仍为借款合同,其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该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合同应属有效。有观点认为该协议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本案中乔丰国显然并未和盛世海汇公司达成这种合意,故并不能适用该规定。而《担保书》作为投资合同的从合同,系胡凯自愿向乔丰国出具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担保书》合法有效,胡凯应当向乔丰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乔丰国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民事行为涉及的犯罪类型很多,但无论涉嫌哪种犯罪行为,其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