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20101017日,赵某借用李某摩托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某无力履行交强险限额以外35万余元的赔偿,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赵某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赵某应属无证驾驶。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把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赵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以前,因立法存在空白,学界自然争议不断。但法律实务界的一般处理方式是出借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式颁布并于20107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关于出借车辆给无证驾驶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由此尘埃落定。

 

就上述案例,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人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借予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在第一、第二次审议稿中,规定的责任情形为连带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连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即出借人与使用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出借人存在过错:(1)所出借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等危险因素导致不能驾驶或者不宜驾驶机动车情形仍出借的。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把机动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赵某使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同无证驾驶),其本身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是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因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弱者,且一般赔偿数额较多,如果由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足额的赔偿。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后,其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出借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联系,而且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此外,从连带责任的法理上来讲,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均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把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本身存在过错,如果赋予其追偿权,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出借人出借车辆时的审慎问题。因此,笔者不同意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质人,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从“谁侵权、谁负责”以及公平正义的角度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为机动车虽属于危险的交通工具,但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者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从侵权责任法49条的法条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显然是对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过错、按份责任。故在没有司法解释对该条作出新解释之前,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出借人承担过错、按份责任的观点。但笔者同时认为,侵权责任法49条过错、按份责任的规定,存在有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缺陷。在上述案例中,赵某无力履行交强险限额以外35万余元的巨额赔偿,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因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的是过错、按份责任,故受害人王某的亲属将得不到足额赔偿。因此,为根本解决出借人出借车辆时的审慎,从“谁侵权、谁负责”以及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利益的角度来看,对出借机动车的,规定所有人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