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一养鸡户未经正当渠道,擅自私拉乱接临时输电线路,导致自身触电身亡,法院却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一时让人感到难以理解。49,随着被执行人某供电公司向三名申请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款53349.45元,这起争议较大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画上句号。

合同约定责任分界点

陆宝春系一名农村养鸡户。陆宝春在其后邻的屋后建有大片鸡舍用于饲养蛋鸡。某供电公司在陆宝春门前架设了一条东西向的输电线路,向陆宝春住宅及东西一线农户提供生活用电,电压为220伏;在陆宝春鸡舍门前也设有一条东西向的输电线路,供给包括陆宝春鸡舍在内的生活生产用电,电压为380伏。

2004630,供电公司与陆宝春签订供用电合同两份(陆宝春住宅供电合同及鸡舍供电合同各1份)。根据前一合同第五条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电源线陆宝春住宅楼墙上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人;电表箱由供电人加封,电表属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划分。

两份合同均约定,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触电保安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若因不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供电人也不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的安全责任。

私拉乱接临时线路

200777,供电公司发出停电公告,于20077147时至71818时对陆宝春鸡舍前的输电线路等线路进行停电整修(具体工作为将原先8高的电杆更换为10高的电杆)。2007717,供电公司将陆宝春鸡舍前的输电线路停电施工。

因陆宝春家饲养了大批蛋鸡,高温季节需要用扬谷扇及喷淋设备进行降温。事故当日,陆宝春曾要求供电公司电工陆某(负责该片)为其临时接电,陆某没有答应陆宝春的要求,但当陆某提出自己回去接电时,陆某没有劝阻。

事故发生后,陆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陆宝春所在地的农户电安全由我负责,我分工当地时,陆宝春的养鸡场已经办了一两年了。决定到当地整修线路后,提前一个星期发的停电通知。原先通知是十四日停电,因为那几天下大雨不好施工,才拖到十七日停电。谁也不知道十七日停电,七月十七日这天早上停电后,陆宝春到施工现场找我的。他讲:‘我家养了五、六千只鸡怎么办?’我对他讲:‘你自己想办法。’……717日上午,陆宝春请过我,叫我帮他接电,但我没有去。陆宝春讲:‘你不帮我接,我回去自己接。’我还对他讲:‘你自己接,安全你自己负责。’陆宝春接电,我没有到场……”

随后,陆宝春未通过正当渠道,即私自决定从其住宅楼至鸡舍之间(南北向)架设临时输电线路。该线路从住宅楼内电表下总控制开关处接通电源,由鸡舍内电源总控制板上220伏照明线路控制闸刀的下缘(电源输出端)接通输入电源,绕过了漏电保护装置(触电保安器)。

事故当日,陆某等多名电工在事故地段施工近一天,陆宝春架设的临时线路穿越了陆某等人的施工线路。陆某庭审作证时承认,那天有电工六个人,上午在陆宝春鸡舍东西两边活动,但没有坐在陆宝春鸡舍门口。提供陆宝春临时电源的线路在当日下午连续跳闸,并在跳闸后很快重新送电。按照规程,跳闸后应当经过检查再重新送电,并且应当有记录。事发后,对跳闸后迅速恢复供电问题,双方当事人解释不一。

“顶梁柱”触电身亡

当天中午,陆宝春和妻子王某到一亲戚家吃饭。中午一点钟左右,陆宝春吃完饭先回了家,当时约好傍晚再来吃晚饭。到了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王某向家里打了好几次电话,都没有人接听。王某就吃了晚饭回家。事后王某陈述:“到家时,天黑了。大概七点多钟,当时家里没有灯光,我拉电灯开关,灯没有亮。我家鸡舍在北边,离我家房子有几十米远,中间隔了(后邻)陆俊德家的楼房。在家里没有发现陆宝春,我就去借矿灯。借了矿灯往回走时,在路上遇到负责本片的电工陆某。……他就和我一起去了鸡舍,一进门,陆某说:‘你看看家里有没有电?’我就拉电灯开关,白炽灯只有一丝红光。陆某就将搭在闸刀上的线剪断了。之后,他就和我到处找。……当找到北边东侧南北向的房子时,陆某站在门外,我提着灯进去,发现在房子中间过道北边一点,陆宝春伏在鸡笼上,身子已经硬了。……”随着王某呼天抢地的啼哭,很快引来许多围观群众。不少人对陆宝春的突然去世十分同情,跟着流了不少眼泪。

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拍摄了若干陆宝春尸体照片。根据照片显示,死者陆宝春胸部、腹部及上肢有横向大面积电灼伤,且大面积表皮剥脱。当地卫生所及派出所联合出具了死亡证明,证明陆宝春系触电身亡。

案发后进一步查明,陆宝春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某及两个女儿。陆宝春住宅楼电表下未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以前安装过,但坏了后被拆除,未及时更换新的漏电保护装置)。陆宝春鸡舍安装有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但此次临时线路绕过了该漏电保护装置。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安装闸刀的控制板上看不到先前漏电保护器留下的印痕,陆宝春住宅楼内漏电保护器缺失有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已经为陆家的住宅楼重新安装了漏电保护器。

事故原因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三原告诉称,2007717,被告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对我家鸡舍门前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施工。因我家饲养了7000只蛋鸡,停电无法对鸡进行降温。经请示供电公司管片电工陆某同意并在其指挥下,临时架设了电线,从我家住宅接通电源供给鸡舍。当天下午,我们的亲属陆宝春在鸡舍喂鸡时触电死亡。陆宝春触电死亡的这一时段,供电公司安装的触电保安器曾经跳闸,但供电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检修即强行送电。另外,事故发生当日,供电公司派出多名电工在事故地段检修、施工,对我们家鸡舍临时架设输电线路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对陆宝春的死亡存在过错,现请求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我们有关陆宝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蛋鸡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32.02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陆宝春死亡原因未经有权部门检验,目前原告方提供的陆宝春死亡原因的证据是当地医院及派出所联合签署的死亡证明,这一证据认定陆宝春死亡系触电所致的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当日,陆宝春鸡舍门前输电线路停电经过事先公示。陆宝春临时架设输电线路,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亦不知情,我公司更未派人为其接通临时输电线路的电源。陆宝春住宅楼内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器。陆宝春从未安装有效漏电保护器的电源下引入电源,且绕过了鸡舍内的安全有效的漏电保护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公司与陆宝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陆宝春漏电保护器撤装及私拉乱接点均在陆宝春产权范围内,应当由陆宝春承担安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事实逐件厘清

本案审理及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颇大的事实进行了重点举证、质证、认证。

关于陆宝春能否认定触电死亡问题。对于当地派出所所拍摄的尸体照片,供电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当地卫生所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亡证明,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陆宝春的死因不明。法院要求供电公司限期申请对陆宝春的尸体进行检验,供电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

关于管片电工陆某有无参与陆宝春临时线路架设问题。三原告声称,陆宝春从住宅楼向鸡舍架设临时线路,电工陆某不仅知道,而且得到其首肯;同时临时线路住宅楼一端是由陆某接通或在其指挥下接通的。对此,不仅供电公司质证时否认,而且电工陆某到庭作证时亦予以否认。三原告当庭提交了他们与电工陆某的谈话录音,其他未提供证据。但在录音中,电工陆某否认其参与接电的事实。

关于供电公司人员对陆宝春私拉乱接是否知情问题。证人时某证明:当天,我是被电工陆某找去帮助施工的,离陆宝春鸡舍40多公尺远;陆宝春鸡舍门前也有人在挖坑(供栽更换的 电线杆用),供电公司指挥人员上午半天都集中陆宝春鸡舍门前。陆宝春后邻证明:“717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我听见我家屋后西北边有许多人在吵闹,就出门看。看见大约有五、六个电工,有的坐在放在地上的电线杆上,有的站着。当时我认识两个电工,其余电工我叫不出名字,还有供电公司来负责的人,大家叫他倪片长。当时我看见陆宝春一个人站在我家东边巷子里理电缆线。……由南向北放。”另一帮助供电公司施工人员证明:“当天,我挖坑的位置就在陆宝春家鸡舍前面。上午,电工陆某一直在路上跑到东、跑到西的。”证人陆某某证明:上午89点钟,看到电工陆某在陆宝春鸡舍附近电线杆上作业,陆宝春夫妇在电线杆附近理线。管片电工本人承认,当天在陆宝春鸡舍附近施工。

关于跳闸后未经检查直接合闸供电问题。双方对事实陈述一致,多个证人也证明了这一情况的存在。只是对发生原因存在一定争议。陆宝春家人认为系供电方违规强行送电;供电公司所给出的解释是该触电保护器有自动合闸(跳闸后自动恢复供电)的功能。

依法判决释明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原告的亲属陆宝春因事故死亡并遭受了财产损失,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有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案引起事故线路的电压只有220伏,认定侵权时适用过错原则,其侵权构成包括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和损害后果。陆宝春的死因和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问题应成为本案论证的关键。

有关陆宝春的死因问题,三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触电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但未搜集并按期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供电公司有关陆宝春之死非因触电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尽管原告方努力地提供证据,试图证明陆宝春从住宅楼向鸡舍引入电源系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工陆某所为或其指挥下所为,但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方未能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陆宝春违反供电合同的约定,在住宅楼内的漏电保护器损坏后,不及时安装新的安全有效的漏电保护器;停电后,其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申请、安装临时电源线路;从住宅楼内引入的电源,绕过了鸡舍内的漏电保护器。陆宝春的上述种种行为,均是对其生命安全的漠视,具体到本案中,应当认定陆宝春对其自身触电死亡存在过错。

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安装漏电保护器,对避免触电伤亡具有重要意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1992)》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同时规定,供电公司对用户安全用电有定期巡查的责任。本案中,陆宝春住宅楼内安装的保护器损坏被拆除后未重新安装,陆宝春住宅楼内长期保护器缺失,被告供电公司定期巡查均未能发现这一安全隐患,被告供电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其应尽义务。事故当日,陆宝春曾要求被告供电公司电工陆某为其临时接电,陆某没有答应陆宝春的要求,但当陆宝春提出自己回去接电时,陆某没有劝阻,只是交待陆宝春自己接电安全由自己负责,陆某的行为违反了其职责所规定的义务。事故当日,陆某及多名电工在事故地段施工近一天,陆宝春架设的临时线路穿越了陆某等人的施工线路,根据日常生活习惯,难以得出陆宝春临时架设线路不被供电公司的专业电工发现的结论。提供陆宝春临时电源的线路在事故当日下午连续跳闸,未经检查排除隐患后又连续供电,被告供电公司所给出的解释是该触电保护器有自动合闸送电的功能。如果被告供电公司解释属实,该触电保护器起不到防漏电、防触电的作用,有违安装保护器的初衷,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专业部门难以推卸责任;如该保护器不具备自动合闸的功能,则在线路连续跳闸后,供电单位应当对线路进行巡查,查明原因后再行送电,但本案被告供电公司同样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连续跳闸后对线路进行了巡查,在确认安全后送电的事实,故其存在责任。

据此,被告供电公司的过错主要存在于以下几方面:1、未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对陆宝春的用电安全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于陆宝春住宅楼内没有安装有效的保护器,没有及时发现并督促其安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对陆宝春私拉乱接明知而未劝阻,发现陆宝春私拉乱接后,亦未进行有效的劝阻;3、对陆宝春的输电线路未安装有效的防漏电、防触电装置;或者在线路跳闸后,未经安全巡查即送电。

综合上述分析,陆宝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3划分事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否构成。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条第3款则规定的是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那么,本案应适用什么责任形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综合这两条规定,使用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使用1千伏(KV)以下电压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联系本案而言,由于陆宝春临时架线线路的电压只有220伏,应适用过错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的过错问题,虽然根据供用电合同及有关规定,供电公司只应管理产权归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但这不表示其对已知悉的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的行为可以不予劝阻,甚至给予配合,供电公司明知用户存在此类行为,负有敦促用户排除危险后再予供电的义务。供电公司职工陆某对陆宝春私拉乱接的行为是知情的,并且对其行为给予配合,恢复了供电,供电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但陆宝春自身漠视用电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法院判决供电公司承担三成责任,合理合法。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