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是与相对判决相对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在部分当事人无故未参加或当事人未参加完开庭审理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现实生活中,纠纷双方出于各种原因,未必都愿意出庭对质。此时,出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不确定的社会关系的目的,法院适用缺席审理程序作出实体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笔者针对该制度的成因、缺陷谈谈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一、缺席判决的成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既无正当理由又不到庭,后者虽然到庭但开庭审理中途退庭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答辩既是被告提出观点阐述意见的权利,也是被告对诉讼行为给予回应的义务。当然,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并不必然就不参与庭审。因此,法院只有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应当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将缺席判决作为避免或迅速化解诉讼僵局而对缺席方的惩罚机制。

缺席判决有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前者强调惩罚缺席方,原告缺席拟制为撤诉,被告缺席拟制为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缺席方在判决后一段时间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此时诉讼状态恢复到未审判状态。该模式虽有利达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但与公正价值相抗衡。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尊重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依据法院所得证据及缺席方已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该制度考虑缺席方的诉讼资料,有利于程序公正,但该模式中辩论主义和法官所掌握的证据都是不完整的。我国未采取这两种模式,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设计过于粗糙,未能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到合适的平衡点。

二、由公告送达看我国缺席判决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行踪不定或突然之间杳无音信。但他们并不能因此就隔断与外界的社会关系,也不能逃避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院可向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期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不能排除的是,有一些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隐瞒被告真实存在的情况,从而使法院以公告送达传票作出缺席判决。这种故意剥夺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很难查清事实真相,容易发生错案。人民法院作为公平与正义的裁判者,对这种恶意公告送达的行为应予以禁止,确保被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恶意公告行为的审查仅停留在形式上,甚至根本不审查。这就使缺席判决成为一些心怀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除此之外,我国缺席判决制度还有以下缺陷:

(一)违背平等原则。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缺席可视为撤诉,并且可以重新起诉;被告缺席则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权益作出缺席判决。原告缺席仅处理程序问题,被告缺席却要进行实体判决,这明显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二)有悖于辩论原则。缺席判决应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基础,而我国的缺席判决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将被告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陈述但经法院调查得到的事实都作为法院判案的根据,忽视了当事人辩论的诉讼权利。

三、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性。而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又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作以下完善:

(一)对原被告平等适用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要充分体现对缺席方的权利保护,并赋予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即原告缺席时,被告有权要求法院按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

(二)明确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在下列情况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适用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未到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告在被告反诉情况下不到庭的;原告缺席时,被告要求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

(三)限定缺席判决的条件:须当事人有缺席行为;已经对缺席方进行了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原因不具有正当性;缺席方对到场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得到及时通知;缺席审理时,原告不得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四)完善缺席判决的救济程序。一方面,缺席判决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一方面,缺席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必须延期开庭审理:不到场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的;当事人非因过错而未到场的;到场的当事人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供必要证明的;到场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事实或证据,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真实存在的情况,企图公告送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