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因赔偿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给付”理赔协议并已履行。数月后,第三人因进行二次手术再次要求投保人赔偿医疗费用,投保人赔偿后能否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49,江苏启东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投保人沈某的诉讼请求。

一次事故 四场官司

200610月,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张某,张某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76月,张某第一次手术后起诉要求沈某赔偿其因事故所受损失3万多元。经法院调解,张某与沈某达成由沈某赔偿张某24558元。同年86日,沈某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审理中,双方达成“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沈某理赔款18000元。其余沈某自愿承让。”的协议。12月,张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后,再次起诉沈某,双方经法院调解,沈某赔偿张某二次手术费4500元。20082月,沈某再次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索赔。

庭审激辩 各执一词

保险公司辩称,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中写明“一次性给付”,其余原告沈某自动承让,表明双方已经达成终局性解决的协议,双方之间据此不应再有纠葛,现在沈某再次起诉违反其先前承诺,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理赔责任。

沈某则认为,其与保险公司第一次理赔协议是关于张某的第一次的手术费用,也就是已赔付第三人张某的24558元中的85%的赔偿费用20874元,“其余自动承让的”是关于18000元以外的承让,即承让2874元,而不是第二次手术费的承让。“一次性给付”仅仅是第一次理赔款的付款方式而已,是相对于分期付款而言,而此次索赔是关于张某的二次手术费,且其已经实际赔付了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该获得相应的理赔。

法院判决 辩法析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与保险公司就第一次赔付款达成协议时,第三人张某的二次手术还未实施,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故沈某第一次起诉只就其已赔偿第三人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双方的协商均围绕第一次的理赔数额展开,并未涉及保险公司今后可能的理赔责任,纵观全案,该调解书上的“一次性给付”,只是双方就沈某第一次索赔所达成的解决方案,并非如保险公司所说的双方就本次事故所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了断”,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沈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沈某再次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现沈某的第二次诉请仍未超过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限额,该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