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徐州市民梁倩因为在银行办理的个人结算帐户不是储蓄业务而是保险业务,将银行告上了法庭。2008415,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梁倩要求银行退还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51114,梁倩在银行开立了一个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同日续存人民币30000元,当日银行支出60000元。次日,梁倩再次续存人民币20456.25元,当日银行支出20000元。11141115,梁倩收到了银行提供的保险公司投保单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回执单,并在投保单和回执单上签了字,购买保险80份,保险费共80000元。

20072月初,梁倩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保险合同状态报告等相关材料,遂以银行未经自己同意将80000元购买了保险为由,多次找银行交涉退还本息及损失。双方协商无果,200733,梁倩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存款80000元,双倍支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银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不是存款合同行为,而是保险合同行为。被告根据人民银行以及保监会的规定,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相应保险产品是正常业务范围内的一种服务行为,当时被告根据原告购买保险产品的要求,向其介绍、代办了此项兼储蓄和保险为一体、收益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业务,原告对购买保险是明知的、自愿的,该行为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开户存入80456.25元,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收到保险合同的回执单上签名,表明原告已认可投保80000元的保险业务,保险合同的客户须知上写明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十日内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原告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在犹豫期内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也表明原告愿意购买上述保险。从原告提供的存折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于20051114分两次共存入60000元,当日银行支出60000元。20051115存款20456.25元,同日银行支出20000元,余额仅为456.26元。原告作为存款人,在存入大额款项后,如果没有重新购买保险,看到余额仅有456.25元存款,必然会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直到2006116取出458元存款时,都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是同意购买保险的。对保险合同回执单上的签名原告虽否认签名是其所写,但在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梁倩对银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