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下执行权裁决权的规制
作者:宛华斌 发布时间:2008-04-24 浏览次数:1555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已于
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从立法上肯定了人民法院享有异议裁定权,但裁决权属于法院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内设裁决机构,法律至今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简要谈下个人的看法:
依执行理论界通说,执行权兼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其中行政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司法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行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参与人请求或争执的事项作出决定或裁断的行为。从执行权的性质分析,若将部执行裁决权交由审判部门行使,势必会拖延执行的进程,对执行工作的连续性与效率产生不当影响。因此,将执行裁决权划归执行部门,建立专门裁决机构更为妥当。那么如何有效保障裁决机构科学、规范运行呢?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从机构设置上进行规范
规范有序是公正执行的前提,因此,在裁决机构的设置过程中,应当坚持“两分离”原则,裁决机构与实施机构分离,裁决人员与实施人员分离,以此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
(二)从裁决原则上进行规范
执行裁决行为因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或异议而开始,在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在执行裁决行为中,执行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进行审查判断,执行机关不能主动启动执行裁判程序,更不能在不聆听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所以,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判行为具有被动性,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容忍与尊重。执行裁判行为的任务在干对程序参与人的请求或异议事项作出裁判,确保国家公权力的正当运作,所以,它在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公平与公正的问题,实现执行行为的适当。
(三)从裁决内容上进行规范
从执行裁判行为的内容来看,由民事执行机关经执行裁判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判事项主要是程序上的事项,包括以下权利:审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否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决定案件中止、终结等重大事项;案件异议之诉。对于涉及实体请求或争执的事项,不能经执行裁判程序作出决定或裁断,因为执行机关无权改变审判机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了实体上的争执,应由当事人向审判法院请求作出裁判。
(四)从裁决程序上进行规范
执行实施机构在办理裁决案件也应当实行流程管理制度。具体做法是:移送裁决前,移送裁决前,实施科应就需要裁决的事项形成合议,制作好通案笔录;移送裁决时,承办人详细填写裁决移送表,明确需要裁决事项及理由,随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裁决科签收;裁决科一般应在七日内讨论并作出审查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局领导批准;裁决科应在作出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案卷材料交还承办人处理。
(五)从救济机制上进行规范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新民诉法首次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裁决救济权,有效解决了原民诉法执行救济途径缺乏问题。上级法院行使复议权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能够起到防止执行裁决人员违法裁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