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父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3年3月续保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2014年2月21日,原告父亲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经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快车道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认定原告父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意外身故险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亲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不予理赔。

  【争议焦点】原告父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来看,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用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的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

  事实上,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是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这并非是被保险人的过失。

  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是其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据此,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瓶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