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受雇为施某开货车,2015年11月,葛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下坡路段,车辆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车上人员施某甲受伤,此期间驾驶员葛某开门逃生时在车外被侧翻的该货车碾压当场致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后葛某家属将施某、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范围为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葛某起诉施某要求赔偿的行为,笔者认为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葛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可在分析其自身过错情况下,判定接受劳务一方即施某是否应担责、承担责任的比例等。本案难点在于,葛某家属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机动车责任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或他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本案葛某事发前属于合格的允许驾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事故葛某下车逃生系自救行为,在脱离被保险的货车时,与正在侧翻的被保险车辆相对而形成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关系。葛某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其行为已与一般人无异,与正在侧翻的货车形成特殊情形下的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关系,此种理解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另外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葛某逃生自救被货车碾压致死的行为,因其系合格且被允许驾车的驾驶员,并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指向的第三者范围内,不能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要求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此条中可以看出三责险适用对象是除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人。第一种观点认为葛某逃生自救离开车就不再具有“驾驶人”身份而等同于其他人员,对此笔者不赞同。笔者认为,逃生自救是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不能因葛某逃生自救产生“不在车上”的状态,身份就从驾驶员转为其他性质。在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进行理解时,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笔者认为, 三责险的立法本意是补充性赔偿,对象是不特定的“对方”,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被允许的驾驶人。如果按照扩大化解释,今后很容易造成三责险的滥用,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对保险公司利益造成巨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