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少家事纠纷在司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特殊性。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趋同的理念和程序运作让二者融合成为可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家事法庭,规范化、专业化审理涉少家事案件,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使家事诉讼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充分、最合理的保障。

  关键词:家事案件;涉少民事审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而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审理复杂而特殊。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处于发展阶段,心智也尚不成熟,在家事诉讼过程中,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未成年当事人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趋同的理念和程序运作让二者融合成为可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家事法庭,规范化、专业化审理涉少家事案件,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使家事诉讼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充分、最合理的保障。

  一、家事案件审判的理论概述

  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 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

  首先,家事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权利义务争议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利益争议。一方面, 家事案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传统伦理道德的主要载体之一。特定的亲属身份是主体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为此,家庭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又需要较大灵活性。

  其次,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特点。家事案件的裁判,不单纯以追求当事人孰是孰非为目的,而是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回复到生活常态。家事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强调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采取灵活庭审程序,弱化庭审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诉讼中采取职权探知主义模式(法官询问为主),辩论主义受限制(避免当事人间谩骂、指责,激化矛盾);举证方面不严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加强法院依职权调查;家事审判注重调解、和解等劝导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

  再次,设立少年家事法庭解决家事纠纷,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具有独特优势。第一,这一方案能够极大缓解我国少年法庭因案源不足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并且由于在受案范围上将其严格地控制在家事事件范围,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综合庭收案尤其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过于泛化从而引发的“案多人少,未成年人审判特色难以保持”的问题 。第二,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将二者合并由一个法庭进行审理能够优化司法资源组合,最大限度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成立少年家事法庭一并处理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三,由于将家事问题与未成年人问题一并解决,能够从根源上缓解少年犯罪问题,因为家庭关系不畅,会相应地导致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恶化。因此,将少年事件与家事事件合并在同一个法庭进行审理,能够通过家事问题的妥当解决以保障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有序和健康,从而有效避免少年犯罪之诱因。

  二、域外独立家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

  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

  (一)德国。家事诉讼属于特殊类型的诉讼,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 适用“家事事件程序”。家事法庭内设家事调解委员会,家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参加听审,辩论主义受到了强烈抑制, 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受到限制。

  (二)日本。家事法院系统最为发达,家事诉讼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日本强调家事案件审理适用调解程序, 对具有讼争性的家事事件, 调解是审判的前置程序。人事诉讼和一般家事案件,须先向家事法院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才能起诉。调解是化解家事争议的重要手段。

  (三)英国。制定专门的家事诉讼法,还赋权法院制定不同于民事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提供“家事诉讼指导”。

  (四)中国台湾地区。处理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有较大差异。家事事件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地方法院设立有家事商谈室,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在申请或起诉前以商谈方式协助其解决家事问题。设置家事调解委员会,聘请专门的调解委员。

  三、我国少年家事法庭的构建

  (一)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

  机构设置上,我国大多数的婚姻家庭案件由民一庭审理,民一庭的法官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上经验更为丰富,所以民一庭应该成为构建少年家事法庭的模板。可以将现有的民一庭和少年法庭的力量进行整合,成立少年家事法庭,专门审理婚姻家事纠纷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民一庭的法官具有审理家事案件丰富经验,少年庭法官具有办理涉少案件的优势,强强联合能够很快适应涉少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时这种合并还可以在我国所有法院普遍推广,让少年家事法庭所体现的先进理念和制度成为所有未成年人都能共享、普及化的制度构建。

  在法官的选择上家事法官不仅应精通法律,还要掌握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家庭伦理学方面的知识。由于条件所限,可以不配备专门的调查法官,通过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来担任国外调查官的角色。其主要职责是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人生阅历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在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础上可以借鉴日本的家事法院的家事参审法官制度,让社会中品行良好、关心社会公益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进来,以更好的解决家事纠纷。

  (二)合理界定受理案件范围

  合理的受案范围是少年家事法庭得以有效运作的关键,一方面需要充足的案源来保障少年家事法庭足以与其他普通法庭“分庭抗礼”;另一方面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界分,防止少年法庭的特色因为受案范围的无限扩张而被冲淡。少年刑事案件的管辖上原有的标准应该保留,少年家事法庭在刑事案件的管辖中仍只受理少年刑事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少年家事法庭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然包括所有的家事事件,但涉少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司法关注的着力点应该是未成年人最为急迫的、其他机构或个人难以提供保障的部分。因此,我国的少年家事法庭受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该限于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事项的家事事件,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事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确定、变更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

  四、涉少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

  (一)我国涉少家事诉讼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现状

  1、缺乏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考虑。

  以婚姻案件为例,在离婚案件中,围绕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抚养费等问题,离婚夫妻往往会相互指责,相互攻击、谩骂。 直面这种场面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举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必然有很多激烈的对抗。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应尽量以非对抗的形式进行,在非对抗的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找出证据,适用法律。

  2、未成年人直接参与诉讼较少,其利益诉求难以听到。

  普通民事审判程序中,多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均有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成年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法官仅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了解,对于案件情况的厘清和准确做出裁判都十分不利,其合法利益是否得到全方位的保护更多地是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责任态度,而不取决于未成年人本身的意志和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3、不能有效的监督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在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很好的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职责,为未成年人争取最大的诉讼权利。但也存在着很多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利益不一致,甚至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法定代理人全权代理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有受到诉讼参与人侵害的危险。

  (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容

  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在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时,针对有关未成年人问题以未成年人权益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给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保护。为了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得到贯彻落实,需要做到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这一原则的内容进行探讨和规范:

  从程序上来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侧重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这要求做到:第一,对于监护人因种种原因不提起诉讼,如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未成年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拒绝受理,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第二,法院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法院在就未成年人利益作出裁判或对未成年人的有关事项作出安排时,应当充分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三,法院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具备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条件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以确保未成年人利益得以实现。第四,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处分行为,法院应当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判决应当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进行裁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衡各种利益时,应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判决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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