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周万春 发布时间:2016-11-02 浏览次数:2096
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某乡政府提起《申请报告》:“我名叫张某某,现年53岁,年青时入伍当兵,退伍后在江南打工并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夫妻离婚,现回老家某乡某村某组定居生活,因住房紧张特申请领导批建为感!”被告某乡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张某某反映要求建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根据你信访反映的问题,我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为:房屋太小不够居住,要求建房。……现答复如下:你在某乡某村无宅基地,故不能建房。待你户拆迁时,将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原告张某某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某某反映要求建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意见,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因申请批准建房问题向被告某乡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被告不应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擦亮眼睛,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不是信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被告抗辩称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字面上看的确很有道理,但我们应该搞清楚原告的诉求到底是不是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因住房紧张特申请领导批建为感”,可见,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的是批准建房的申请,而并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所以,被告将原告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一个关于批准建房的申请,当作信访事项来处理,并且认为原告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不对的。
二、抓住关键,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行为可诉的法定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当然也就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这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你在某乡某村无宅基地,故不能建房”,实际上是对原告批准建房申请的拒绝,不准许原告在该村组建房,已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把握方向,准确理解行政诉讼的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实现人民在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各项基本、重大权利的重要法律保障,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是化解官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先进制度设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一个基层的农民,在外当兵、工作、生活多年后,想回到家乡建房定居,落叶归根。无论其申请建房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被告某乡政府有无职权作出批准,应否作出批准,都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实体上的答复并予以适当的解释,而不应简单的作为信访事项来处理。尤其是当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要充分理解一般群众表达诉求以及依法维权的能力有限,在审查该案时应该准确把握行政诉讼的本义,依法受理并对被告作出的答复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依法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