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2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121省道121KM+900M处撞到沿事发地路段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种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种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边行驶,且搭载一名年满十二周岁的人员,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认为,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被害人种某某伤势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评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两个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已经予以评价,不应再作为入罪条件重复评价,逃逸情节与其他条件作为入罪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应当将醉酒作为入罪条件,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

  首先,本案中如何看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审理的关键。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参考,不能作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认定责任的直接依据。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显然,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 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换言之,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 “责任”。 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 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对刑事责任认定的意义后,下一步应该考虑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以此来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难计其数的违章行为, 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 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 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 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 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 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的违章行为有三个:闯入非机动车道,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被害人也有两个违章行为:闯入逆向行驶,搭载一名年满十二周岁的人员;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后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而实际上,肇事逃逸并不是导致受害人重伤的原因,被害人在口供中讲到,“被撞到以后,当时还能站起来,就打电话立即报警了”。所以,被告人陈某的肇事逃逸行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大小的情节予以评价。

  最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加上被害人逆向行驶的三个违章行为的叠加才是最终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在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陈述中均能印证,事发时被害人已经躲避车辆至公交站台路崖最靠边的位置,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喝酒后驾驶能力减退甚至丧失导致的,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们采纳第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已经予以评价,不应再作为入罪条件重复评价,逃逸情节与其他条件作为入罪条件,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内予以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