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审理“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
作者:转载《工人日报》 发布时间:2008-06-02 浏览次数:10167
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股民轻信购买股票赔钱
江苏:“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审理始末?D省高院判决上市公司赔偿股民损失124万元
如今,股市波动牵动着每一个人的心。每天,在各个交易中心的大盘屏幕前,你可以听到不同年龄、阶层的股票投资者各式各样的语言,并随着股票上涨下跌的曲线变化看到人们不同的表情。(左图)股票涨了,给这位投资者带来了无穷的喜悦。(下图)娃娃妈站在屏幕前一动不动,而她的孩子却对此毫不感兴趣。
时至今日,股市已经让数以千万计的中国股民忽喜忽忧,其中,不时有人体验到了“股市有风险,入市要慎重”的切肤之痛。
在纷繁复杂的股票市场上,“股评家们”的“指点迷津”以及上市公司披露的诸多关键信息都将对近乎“雾里看花”中的股民的投资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然而,一些上市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形势,披露虚假的利好信息,在套取股民血汗钱的同时,破坏了正常的股市秩序。本案就是一例。
面对上述股市的“人为”风险,我们提醒每一个投资其中的个体慎重再慎重,呼吁上市公司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的诚信机制,更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积极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D?D?D编辑手记“废寝忘食”。“掩面长叹”。“静观其变”。
2001年,河南省鹿邑县一退休老人看到上市公司发布的盈利利好信息后,购入此公司股票。
事隔一年多后,证监会稽查部门向外披露,该公司所谓利好信息是虚假陈述,原本上扬的股票下跌。
2006年,老人将上市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股票缩水的损失。
上市公司认为,股市本身就有风险,股票下跌并不完全是由虚假信息造成。
法律如何确定虚假信息与股票下跌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计算虚假信息引发的股票下跌与股市系统风险之间的损失额?
日前,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江苏证券虚假信息第一案”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在国内首次认定了证券市场“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
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
粟万富买入这些股票后,虽时涨时跌,但总体形势趋于稳定。
公司到底存在哪些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呢?两年后的
法庭上公司抗辩,股市本身具有风险。公司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粟万富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支股票时,公司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他在决定购买其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粟万富无需主张亦不用证明其购买股票的直接原因是阅读了公司的数据等内容。在虚假信息被揭露之前,公司股票并非正常的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状态,后因虚假信息被揭露下跌,粟万富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亏损与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粟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万余元。终审判决赔偿124万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认为,本案争议基于2000年年报,发生的时间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日期是
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尽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日期是
至于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江苏省高院查明:自粟万富于
经过合议庭多次合议论证认为,系统风险是以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等因素综合体现出来,在确定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时,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而应将4项要件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江苏省高院最终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公司股价下跌的幅度为26%。粟万富买入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4.47元,因系统风险导致股价的损失为每股14.47×26%,即3.76元,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即
二审期间,粟万富提出其所持股票自
法院认为,公司
最终,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
截至
以案说法:股民的损失如何计算
孟亚生
问题一:法院为什么把
问题二:二审法院为什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问题三:法院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这四项要件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有无道理?
为此,笔者采访了南京大学民法、经济法专家。
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此案中,纵横国际(公司)
专家认为,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
个人投资者权益需要法律保护
黎伟华
从2006年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特别是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转折性的变化。其中,最为深刻的变化就是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人数、范围、结构发生了变化。个人投资占股市一大半
在前不久召开的“《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长黄湘平告诉记者:个人投资者数量庞大,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一大特点。截至2007年10月底,沪深两市投资者开户数已经达到1.36亿户,其中个人投资者持股市值占48%,基金持股市值占A股流通市值的30%左右,而个人投资者占到基金市场的98%。
从单一市值来看,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是全球第四位的市场,从单纯交易情况而言,中国证券市场已经超过英国伦敦的市场。
为了摸清个人投资者的结构状况,去年,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了两项基础调查。一是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问卷调查,二是基金投资者情况调查。通过调查分析,中小投资者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力量。投资者年龄结构主要集中在35~54岁以及55岁以上的离退休人员。
为此,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当前证券市场特别应该注意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从股市看,中小投资者就是弱势群体。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要投资力量的市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规范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在一个不够成熟的市场中,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很容易被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恶意“坐庄”者等利用来牟取不当利益,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多方联手向弱势多倾斜
那么,应该如何保护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投资者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建议: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他说,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或管理者相比,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量等多方面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司法解释时,应该设定举证责任倒置。为了把实践中不平等的天平回复到固有的平等地位,应该更多地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才能真正弘扬公平效率兼顾的主流价值观。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认为,我们国家《公司法》、《证券法》诉讼性不强,表现出明显的欠缺。金融证券市场需要长期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注意打击金融犯罪和整治非法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投资者的长期利益和证券市场的深度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说,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证券市场纠纷的主要类型就是虚假陈述的案件。而对大家普遍关心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积极的调研,准备为《证券法》起草立法解释。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黄炜认为,从证监会的角度来看,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还有很多要做的工作:
首先是继续推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今年要完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还要积极推动《期货法》的出台。同时,证券市场背景下的法律关系具有非常强的特殊性,应该关注这种特殊交易背景下的法律关系的专门调整;
二是加强监管工作,重新构建上市公司监管和证券公司监管的体系;
三是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制度的完善工作;
四是配合检察机关,对于涉及证券市场犯罪的标准进行了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将会加强证券市场的刑事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