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形式诈骗并非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8-06-27 浏览次数:1606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或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问题可能影响到某些诈骗犯罪的定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出现利用无经济交易内容的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有人认为只要以合同的形式手段进行诈骗都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呢财产的行为,使人民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了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而只有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才能侵犯市场秩序,其他合同,如以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进行诈骗不会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此种行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单纯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从主观构成要件看。合同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定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一些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其可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签写数额较大的赠与合同,目的是为了骗色,而非骗财,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从客观要件看。合同诈骗是指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中该条前四项规定,合同诈骗行为是在签定、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而最后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也是与前四项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不能在签定履行身份关系等协议合同中得以体现。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通常有: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