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睢宁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昨日是法院判决书法定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没有提起上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原告丁某于2008417持据借据一张,来院诉讼,称被告杜某借其现金218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给杜某人民币两万壹千捌百整,柒月底还清。2007年正月14.杜某

被告杜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07农历正月14,原告丁某向被告杜某借款21800元。原告立借据时,便要求被告按照其书写的借据内容抄一份给他,否则,丁某就不出示借据给杜某。在这种情况下,杜某只好复制借据,内容是借据,丁某今借杜某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整,到阳历七月底还清,贰零零七年正月十四,杜某。现借条上多一字,同时原告将借据中的丁某到阳历内容撕掉(这些字正好在借据的左侧部分)。

庭审中,原告又称,在2007年正月14日上午,其向杜某借了21800元,下午杜某就要求其还款,晚上杜某到其家,其就将所借款项还给了杜某,因为当时杜某没有将其所书写的借据带在身上,所以就让被告写了借条。后杜某以丁某所写的借据起诉丁某,丁某没有按法律规定到庭诉讼,后被判给付。关于借据上多出的字,原告解释为是其找别人加上的,否则语义不通,但原告否认撕掉借据上的相关文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主张是被告借其现金,而庭审中又陈述为是还被告借款,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如果是归还借款,也只是立下收据,而不应再立借据,有悖常规。从借据内容上看,如果不加“给”字,借据内容就显示为“杜某借杜某的钱”,不能反映出杜某是借款人,丁某是债权人。因此,与杜某主张的是抄写原来的借据内容,说明丁某借了杜某的款项相吻合。并且在同一天时间里,丁某先借了杜某21800元,杜某后又借了丁某21800元,不合常理。另外,该借据的书写与正常立据的做法也不符,如果是杜某借款,可以直接写借某某人多少钱就可以了,而不应如此表述。假如如原告所述,所立的借据语义不明,立据时就应该发现,当时就该修改,即便是事后才发现,原告也应找到被告说明“书写不明”的情况,让被告确认,由被告更改,而不应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更改借据内容,致使该借据内容产生重大变化,对此原告应负有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