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3条热风棉生产线,设备总价款345万,并对货款支付、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B公司交付第一、二条生产线后,派员进行调试,但A公司认为安装调试存在问题,双方经沟通于2020年6月签订退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B公司退还第三条生产线货款,并在约定期内对前两条生产线进行改进、调试。但A公司认为前两条生产线经多次调试仍未能正常生产,导致其产生厂房租金、员工工资、原料积压贬值等损失,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返还前两条生产线的货款225万,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370余万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B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前两条生产线经过多次调试均未能正常进行生产,导致原告A公司产生厂房租金、员工工资等相关经济损失,构成违约,理应支持原告A公司诉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B公司产品不合格、未完成安装调试,但原告A公司在采购生产线时,并没有明确其采购生产设备时要求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达到哪些标准,因此以生产设备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应当驳回。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首先,热风棉不仅仅用于口罩生产,还可用于生产其他产品,各种产品对质量的要求并非完全相同,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采购生产设备时要求用该设备生产出来的热风棉需要达到哪些标准,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B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安排调试人员于2020年4月、5月、6月多次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原告A公司在调试之后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2月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不符合生活常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根本违约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在生产经营中,产品质量问题多在实际使用中发现,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还应对设备调试、质量异议等规定一个“期间”,发现问题双方应当及时有效的提出与沟通,避免错过“期间”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