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的规定,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引入到诉讼,此时商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均作为强制保险,自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又将商业三责险排斥在外,即《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若该机动车同时持有商业三责保的,由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只处理交强险而不处理商业三责任的做法存在着许多弊端。笔者认为,在同一诉讼中,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应一并处理。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异同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商业性保险。上述两种保险种类是一样的,共同之处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且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能减轻车辆方的赔偿压力。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交强险属于非盈利的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的保险,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实行的是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保险公司实际上只充当了管理的角色,而商业三责险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而成立的商业性质的保险类别之一,以盈利为目的,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在投保了交强险后,被保险人如果认为交强险不能满足自身的保障需求,可以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的方式解决,即可以另行投保商业三者险,也可以不投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821日后发生事故的变为122000),而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而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

二、审判实践中对商业三责险的态度

在审理实践中,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受害人却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的权利,需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再行向受害人赔偿,期间有可能经过一次、两次或更多的诉讼。造成受害者的损失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而在审理中,由于受害者害怕肇事者拒绝赔偿或无力赔偿,使自身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所以在起诉时,受害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将肇事者和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立为诉讼主体的同时也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而法院在审理时的态度是只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三责险,其理由为:受害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并不负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为《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然,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无约定,保险人也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一般不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立法意旨在于授权《保险法》以外的法律或者授意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保险人能否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无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者不能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起诉保险人”,实际上已表明最高院对《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态度。就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而言,一般应由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交强险条例》仍然承继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交强险赔偿金直接请求权赋予了被保险人,而并未规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相反,却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的选择权。综上,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对于商业三责险第三者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目前并无相关规定。2006726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民一)明传[2006]6号电报,也只规定:2006年7月1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无论是交强险制度出台之前的商业三责险,还是日前适用的与交强险相配套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均无“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相关约定。

三、对商业三责险不予处理的反思

法院在审理中,对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而不处理商业三责险的做法存在着许多弊端,首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有的被保险人因赔偿数额较大自己无力赔偿,而又不去理赔,加之目前无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致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其次,增加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累诉,有的保险人不予理赔或者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致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诉讼不断,进而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及时实现。第三,在审判中法院虽对商业三责险没有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在执行环节对商业三责险进行裁定,即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直接扣划保险公司账户款项,这种做法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客观上减少了受害人、投保人的诉累,但事实上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是典型的非审即判。

国家设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护不确定第三者的权利,其次是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设计过程中,与商业三责险相比已缩小责任限额标准,交强险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国家在设立交强险的同时,仍然设立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相关规定中虽没有明文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赔偿赔请求权,但从相关的规定中并不排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虽没有明确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但从立法的本意理解,既然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已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立为被告,这一做法是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其实质已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同样,在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商业三责险应由受害人主张赔偿请求权,在2006726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电报中规定:2006年7月1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对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商业三责险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商业性三责险分担,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为达到既保护当事人权益、减轻诉累,又避免非审即判、剥夺保险公司抗辩权,故作者认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起既有交强险的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应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