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法院分析缓刑适用情况并提出对策
作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8-07-22 浏览次数:1333
针对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南京浦口法院对该院刑庭(不包含少年庭)近三年缓刑适用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对策。
2005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245件,涉案犯罪嫌疑人323人,其中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96件102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39.2%和总人数的31.6%;2006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331件,涉案犯罪嫌疑人451人,其中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140件166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42.3%和总人数的36.8%;2007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297件,涉案犯罪嫌疑人412人,其中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157件164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52.8%和总人数的39.8%。从适用缓刑案件的比例上看,呈逐年上升趋势,适用缓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和较轻的盗窃案件。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受“重刑思想”的影响,法院为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指责,习惯上仍采用“宁重勿轻”的做法,对缓刑的适用十分谨慎,缓刑适用率不高,且适用缓刑的罪名相对集中于交通肇事、轻伤害或数额不大的盗窃案件。
二是对缓刑适用标准规定不明确。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践中对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缺乏具体明确的判断依据。很大部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每个法官的主观认知和价值判断标准都有差异,加上有些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因为怕得罪人或碍于人情关系在法院调查时往往乐于做“老好人”,从而容易对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造成误导。另一方面,对于同一类型且案情基本相似的案件,因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适用的尺度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
三是缓刑考验的具体期限随意性大。有的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有的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考验期限随意性大。
四是因违反行政法规撤销缓刑既缺乏具体条件,也缺乏确认违法的判定机构和程序性规定,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十分混乱。有的通过审判委员会撤销;有的由原审合议庭撤销;有的通过独任庭撤销等。另外缓刑撤销是由谁启动该程序、启动程序前是否要以生效的行政行为为前置条件、如何审查证据等问题均无相关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
五是监管机构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易产生新的司法腐败。现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是街道、镇的司法所,公、检、法机关不再介入,由于对监管机构人员的渎职行为无相应的处罚措施,无约束机制,再加上缓刑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容易产生腐败。
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将和谐的理念引入刑事司法,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刑罚的轻缓化。从刑罚的适用上,要考虑案件情况,实现个别公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小额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案件应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二是取消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明确哪些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成为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参考要素。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标准,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做出的主观判断、预测。因此,做出缓刑宣告的法官面临着被判处缓刑人再次犯罪导致其预测宣告失败的风险,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种风险的承担问题,而是只要被判处缓刑人因再次犯罪被撤销缓刑,便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缓刑功能的发挥。
三是明确规定确定缓刑期限参考的因素。首先考虑已判处刑罚的轻重,其次要考虑犯罪人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确定缓刑合理期限。
四是对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明确。如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管,并有理由担心他将再次危害社会或犯罪;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具体的缓刑义务等。增设撤销缓刑,延长、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程序性规定。如规定由原宣告缓刑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负责处理;由缓刑考察机关启动撤销程序;采用听证会的方式进行;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宣布裁决结果。
五是建立规范完善的缓刑考察监督工作机制。应明确在缓刑考察工作中,实行公安、基层司法所负责、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检察院监督、全社会特别是基层组织和罪犯家庭参与的一整套工作机制。细化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职能,以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可以及时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