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联想到对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委派”的理解
作者:王军 发布时间:2008-07-24 浏览次数:1575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三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县交通局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则认为本人一直是工人性质,该公司也是集体企业,故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辩护人也强调如果是受委派的人应该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就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
本案中的被告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委派”的情形呢?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往往会出现分歧。“委派”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委任和派遣的意思,其形式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我们理解,被委派的人员,无论其本人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往是否从事公务,被派出之前是担任领导职务,还是一般管理人员,只要是被某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聘请、委任、派往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代表委派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在被委派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般情况下,委派必须有委派单位的任命通知、决定或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但也存在少数由单位领导口头任命的情形,如果被委派的人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委派的实质就是,被委派的人代表委派单位的利益,在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因此,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代表某一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即委派单位)的利益,在某一非国有单位(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的,就应当认定为委派。
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委派形式,一种是单位委派,另一种是政府、党委委派。单位委派大多发生在上下级单位之间、合作单位之间,相对来说容易认定,因为委派单位在被委派单位有一定的财产投入,需要派人管理、监督,这也符合产权利益要求的。对于政府、党委委派则相对复杂,在实践中,同样是政府委派,但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论。一种是单位虽然是集体性质,但经过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应当认定为委派,如过去一些大集体单位,如基层供销社、棉麻公司等,难以区分是国家投入的,还是集体投入的,但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经过政府任命的,此类人员就应当作为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来认定,而一般干部和工作人员,就不应视为政府委派的,而应作为集体单位人员。另一种情形是,单位在本质上就是非国有性质的企业,企业的管理人员是按照企业章程推荐、选举产生的,后交由政府部门备案,有关部门也是仅仅从形式上予以认可,实质上这类厂长、经理都是企业自身产生的,因此也就不能视作国家工作人员了。
综上分析,不难得出本案的结论,被告人李某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