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先于执行的有关问题
作者:黄素英 发布时间:2008-07-29 浏览次数:1653
先予执行,又称为先行给付,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裁定由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预先为一定行为的诉讼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先予执行制度为民事诉讼法所认可并规范,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先予执行就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停止行政机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它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和原则。《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对行政先予执行作出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条规定对诉讼中能否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执行要主体资格和可以执行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解释。
一、行政先予执行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申请人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权利受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财产所有权人权利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财产遭受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二)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主体申请行政先予执行,这是行政先予执行的一大特点。按照《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而被告申请执行时,却没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担保。其原因在于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将会在先予执行时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有可执行性,先予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责赔偿。而国家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经费都由财政划拨,除办公必备设备外,无可供担保的财产,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三)执行标的具有可执行性
财产权的执行标具有给付性。一般地说,先予执行须有给付的特性,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就谈不上先予执行。
(四)先于执行的紧迫性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无法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造成难已弥补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二、先予执行制度的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裁定先予执行错误或出现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纠正,保障维护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执行措施后,受理申请的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二)、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三)、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相对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败诉,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实施执行回转,并赔偿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